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08號抗告人 李恆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 郭美杏吳若萍林惠霞 三位法官未秉公處理該院101年抗字第9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刻意忽視公司法第9條第4項撤銷之效力,越權解釋遠東百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遠東集團13家公司仍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股東,且擴張其不能行使職權的範圍,接受並選任遠東集團推薦之臨時管理人人選,致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不願就任而需另為解任及補充選任之裁定,該三位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因而據以聲請該三位法官就以後有關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聲請事件應予迴避,不得就與該事件有關之任何事項為任何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當事人之具體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字第333號民事裁定選任 陳榮傳王弓簡敏秋 等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稱原選任裁定),嗣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分案101年度抗字第92號系爭抗告事件,而由郭美杏、吳若萍、林惠霞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受理,於101年5月11日裁定廢棄原選任裁定,並選任簡敏秋、王弓、 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 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1年5月16日將裁定送達相對人,此有系爭抗告事件卷宗可稽。準此,系爭抗告事件之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此外,抗告人復未陳明有何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具體事件尚由該三位法官審理中,而泛為聲請該三位法官就以後有關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聲請事件應予迴避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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