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周炳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參佰零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確認之訴,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與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信託受益權存在;備位聲明則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契約,並將信託財產返還相對人賢德公司。核其先、備位聲明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查,本件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目的係在使其對於賢德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故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受之利益為準。又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目的亦係使其對於賢德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故亦應以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時,始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查,本件抗告人對賢德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175,303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且核其債權額低於相對人信託財產之標的價額。故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受利益至多即為獲償前述債權金額之本息及違約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75,303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5,000,0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規定,固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