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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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61號抗告人 畢春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淑鶴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2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32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背書係他人偽造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業已因和解而消滅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卷宗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34頁及外放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影本),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執行法院則不得延緩執行。況抗告人所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係動產,隨時可能遭變賣脫產,倘准予停止執行,恐難防相對人為脫產行為,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延緩執行係本於當事人合意而為,與同法第18條停止執行須有法定原因者不同,亦即只要合於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法院即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與債權人是否同意無關。本件執行法院已先後扣押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並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而停止執行對於已進行之執行程序並無影響,相對人對於已被查封扣押之財產根本無從為任何變賣脫產行為,且原法院對於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另陳報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和解書無效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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