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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