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信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竊得零錢罐內現金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方信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微,惟被告一再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零錢罐1個,經被告自承有現金約3、400元在內,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能確認該零錢罐內金額為何,是此部分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該零錢罐內所含現金為300元。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23號被告方信皓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信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宜霏 所經營之派克雞排店前,徒手竊取林宜霏所有放置該處櫃臺上之零錢罐1個(內約有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硬幣),得手後離去。嗣林宜霏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信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零錢罐內約有1,000元之硬幣,惟被告坦承該罐內僅有3、400元之硬幣,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拿取零錢罐後離去之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零錢罐內硬幣金額,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罐內確有1,000元之硬幣,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現金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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