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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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李明發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通
被   告  游松林
       朱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松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紀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松林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朱紀穎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松林、朱紀穎及訴外人 李國興 於民國99年
10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258、258之
1、258之3、258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
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應於每月1日
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等承租人僅支付至103年4月份,自103年5月起至104
年3月止,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計積欠66萬元未為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二人均以:
(一)伊等與訴外人李國興確有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
自99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共五年,每月租金6萬
元。而伊等與訴外人李國興原本協議承租土地,再轉租予
次承租人即訴外人 王文意陳順德高李金雲黃哲泰
鄭榮豐 等五人,計可收取租金共39萬元,其中租金差額收
入,言明訴外人李國興應將其中三分之一先抵償積欠伊等
之債務,並由伊等收取至訴外人李國興債務全部清償為止
。然101年間,訴外人李國興違反承諾,竟向次承租人收
取租金後占為己有,被告游松林即對訴外人李國興提出刑
事詐欺之訴訟。而訴外人李國興於102年2月獲刑事不起訴
後,變本加厲,排除伊等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直
接將租金收入占為己有。伊等在無奈下向原告之原管理人
即訴外人 李水 日洽談,表示之後租金不再由伊等給付,而
改由訴外人李國興自行支付,而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訴外人 李水日 即同意原告僅向訴外人李國興收取
租金,原告亦自102年3月起即向訴外人李國興收取租金。
而無論原告、訴外人李國興、次承租人均同意伊等已與系
爭租賃契約無關,詎原告於歷經二年後才向伊等提出給付
租金訴訟,實另被告不解。
(二)且依租賃習慣,積欠達2月租金總額即可中止租約,何以
原告允許訴外人李國興積欠達10個月直至租約即將屆滿,
實有違常理,且訴外人李國興為原告之派下員且擔任委員
職務,原告明知訴外人李國興債務累累難以收得租金,又
袒護親戚迴避給付租金之責任,才憑藉租約向伊等提出本
訴,實違反前開協議亦有違正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李國興於99年10月22日向其承租
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
被告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6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辯稱
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2月終止,有無理由?茲
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二人固稱其
與原告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3年2月間終止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且時任原告管理人之李水日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於99年10月22日有代表原告與訴外人李國興、被告二
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而被告二人於101年底或102年初
時,並沒有來找伊,伊也沒有去找他們,被告二人欠租金
跑掉,是原告之總務即訴外人 李明照 去找被告收租金,訴
外人李明照有無找到被告伊不清楚,但收不到租金,伊所
知道就是這樣等語,是依證人李水日前開證述,尚無從得
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2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情事。
復被告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仍為
存續,即屬有據。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於積欠租金達2月總額仍未中止租約,有
違常理乙節,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
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故行使此
終止權與否即屬原告之權利,又承租人本有依約給付租金
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終止租約即認有違誠信原則,是
被告此一辯解,尚有誤會。
(三)至被告二人聲明系爭土地之次承租人即訴外人王文意、陳
順德、高李金雲、黃哲泰、鄭榮豐等五人到庭作證,惟被
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終止租約時,僅有伊等二人
及證人李水日在場,又上開次承租人係為證明訴外人李國
興曾拿刑事詐欺不起訴書向次承租人表示,伊等所提告訴
並無理由,伊等沒有收租權,因此伊等並沒有收到租金等
語,可知上開次承租人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無向證人李
水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事,另次承租人有
無支付租金予被告二人,亦屬另一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尚與本案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71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本件租賃契
約書所載,可知承租人係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李國興,其內容
亦未明定為連帶債務等情,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屬
金錢債務而為可分,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租金
債務僅各負三分之一之責;又被告二人等承租人自103年5月
起至104年3月止,均未支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金總額達66萬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游松林、朱紀穎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2萬
元(計算式:66萬元×1/3=22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自即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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