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0號
原 告 何培根
被 告 邱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
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另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
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A棟35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被告應
於每月16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如租
期滿2年每月租金則為2萬1,500元,被告並給付6萬4,500
元之押租金,兩造另約定被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終止租約
,應支付原告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又房屋租約契約第9
條、第21條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
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
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
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貳個
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等文字,足見承租
人得於租期屆滿前遷居他處並提前終止租約,並對承租人
終止租約之事由未予限制,僅須負擔違約金(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
(二)而被告承租系爭租賃契約後,於103年1月16日即未依約給
付當年1月份(1月16日至2月15日)之租金,且於103年4
月8日向鈞院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訟,並經鈞院104年板簡
字第230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
10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原告於10
3年5月9日領取,堪認被告已於該日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又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得單方提前終止租
約,是被告單方提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並於103年5月9日發生效力。又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自
認房租僅繳至102年12月等語,故被告迄房屋租約終止前
,未依約支付103年1月份至4月份租金,其中103年1月份
至3月份租金部分,業經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以押
租金6萬4,500元抵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103年4月
份(即4月16日至5月15日)房屋租金共計2萬1,500元。又
本件既因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應支付相當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4萬4,000元。
(三)復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手寫註記第4點約定:「原房
租與管理費共計貳萬貳千元,如滿兩年約祇須付貳萬壹仟
伍佰元,如未滿兩年須補償每個月伍佰元的差額」等語,
並經兩造蓋章為憑,而被告提前於103年5月9日終止租約
,原告得向被告請補償102年6月至103年4月之租金損失5,
500元。
(四)另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
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查系爭
房屋之水、電費均為2個月份使用計量費用,而系爭房屋
之103年3月份、5月份、7月份水費分別為218元、107元、
79元,其中7月份水費計費區間迄至103年6月3日止,而系
爭租賃契約至103年5月9日終止,7月份之水費被告應支付
部分為35日,計45元,故被告應負責支付水費合計370元
(計算式:218元+107元+45元=370元)。另原告繳交系爭
房屋103年5月份及7月份電費分別為271元、523元,其中7
月份電費之計費日期為103年4月28日至6月25日,至系爭
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應支付部分為25日,計106元,故
被告應支付電費為377元(計算式:271元+106元=377元
)。
(五)另依契約規定租賃期間清潔,為被告之責任,其搬離系爭
租賃房屋時應負責清潔污損之處,並清理垃圾。然被告遷
離系爭租賃房屋後,除房屋遺留垃圾外,在廚房地板、電
磁爐檯面、廚房清洗槽、寢室地板、浴室洗臉台、馬桶等
均留有污漬,經原告雇請大樓物業管理威翔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清潔,清潔費用為3,000元,依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支
付原告代墊之本項費用。合計前列各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7萬7,747元,並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
(六)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5月9日終止,且被告業已遷
離系爭房屋,原告雖無請求遷讓房屋之必要,然被告迄未
將系爭房屋之鑰匙2把、大樓電梯之門禁磁卡2張及信箱鑰
匙2支交還,並破壞系爭房屋之設備,原告為維護財產及
居住安全,業於103年8月7日雇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支
出1萬2,000元,另重購大樓磁卡2張,支出400元,更換信
箱鎖,支出3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支出計1萬2,70
0元。
(七)而被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又向法院提起另案民事訴
訟爭執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造成原告對系爭房屋出租之
行使障礙,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租約終止至法院判決確定
期間,即103年5月至8月(5月16日至9月15日)相當租金
之損害8萬8,000元。
(八)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前往系爭房屋探察,發現烘衣機電線
損壞、沙發床損壞、冷氣遙控器損壞、浴室地板排水孔遭
泥沙阻塞;嗣於103年8月4日晚間再至系爭房屋查看時,
發現電源總開關箱電源線有3處遭剪損、電熱水器電源線
剪損3條、浴缸排水管遭灌入混凝土、馬桶水箱損壞、浴
室烘暖機面板損壞、浴室洗臉盆敲擊裂痕、窗戶玻璃固定
膠條脫落、洗衣機電源線損毀、廚房廚餘絞碎機損毀、冷
氣機控制面板電線損毀、門口對講機電線損毀等情狀,尋
商陸續修護或更換損壞之設備,計支出6萬2,850元。原告
兩次發現出租房屋設備損壞之時間,分別為「接獲新北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及「103年8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即其妻 張莉靖 」之後,且原告兩次前往開
啟出租房屋門鎖時,門鎖並無損壞之情狀,該門鎖製工精
密,非通常人使用一般器具在未毀損所鎖下能夠開啟,故
可認定行為人係以原配製之鑰匙開啟,而持有原告出租房
屋大門鑰匙者,除原告之外,則為被告於承租房屋時由原
告交付之大門鑰匙2把,被告遲未將鑰匙返還原告,又以
二房東方式在出租房屋同一「新巨蛋」社區經營日租套房
之租賃業務,得以自由進出社區,是上述以原配製之鑰匙
開啟出租房屋大門,入內破壞設備之人,本於「唯一接觸
」之經驗法則,只有被告一人;再從出租房屋設備損壞情
況判斷,顯係被告在興訟敗訴又遭原告追償下,為消除心
中怨恨所為破壞舉動之結果。被告對出租房屋設備損壞之
結果,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即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2,850元
。
(九)另本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大樓管理委員會與 蘇力士 健
身會館訂有合作協議,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每66元換
算健身會館使用點數1點,並以各門號房屋設1帳戶方式儲
值,該門號房屋持有之磁卡均得刷卡使用點數進入健身會
館,至101年9月起即不再以管理費辦理會館使用點數儲值
。系爭房屋之儲值點數,原由原告持編號0000000000000
號磁卡刷卡使用,迄103年1月9日止,尚有餘點25點,原
告於103年3月10日辦理被告持有0000000000000號磁卡停
卡時,依查得刷卡紀錄發覺被告持有之磁卡,自103年2月
11日起使用原告所有之儲值點數進入健康會館,迄至103
年2月24日止將全部剩餘之25點用罄,被告既未付費儲值
,亦未徵得同意,即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儲值點數,被告
上開擅自使用之行為,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50元(計算式:66×25=1,
650)。
(十)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屢次虛構以鄰居飼養寵物發出
噪音為由,於深夜電話通知原告前去處理,即以簡訊通知
不願續住承租之房屋,希望提前終止方屋租賃契約,又不
願妥與原告詳談解約條件,要求返還全數押租金,且拒不
交還房屋鑰匙。原告於103年2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查探,
發現房屋大門未鎖,本於房屋所有權人維護財產的立場,
遂推門探頭查看了解狀況,被告夫妻及小孩均在房內,被
告以不雅字眼喝令原告離開;嗣103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至
系爭房屋敲門探詢,被告開門叫原告離開,原告隨即通知
管區警察前來協調,經警員告知被告已至警局對原告提告
涉犯妨害自由多項罪名。被告明知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期
間,未曾進入該屋侵擾其居住安寧,並無妨害自由之事實
,卻向警察機關提告原告涉犯刑責,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致原告心身受有嚴重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
(十一)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原告32萬2,
947元,其中7萬7,747元自103年5月9日起,另其中26萬
5,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常態性房東,以出租房子為副業,並於103年3月10
日向物管公司申請停用伊所持系爭房屋門禁磁卡2張之使
用權,而系爭房屋所屬之新巨蛋社區一向以交通便捷及管
理嚴謹著稱,自社區大門到單戶房門前,除鑰匙及眾多管
理員外尚有滿布的攝影機與四道須感應的門禁大門,皆非
人力徒手可開啟,伊自103年3月10日起已遭原告實質強制
驅離,原告尚知於同年3月9日去查所謂健身中心點數,足
見原告並非臨時起意,而是有計畫的施行驅離步驟,以實
現其續行出租的營業行為,期將本求利的行為與心態下,
豈有至近五個月後方才陸陸續續發現房屋毀損。原告應舉
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及毀損,僅憑數張真假與時間點皆
難分辨的照片及不具公信且未經證實之收據便指鹿為馬誣
人入罪,實難苟同。
(二)又被告並未稱租約全部不存在,而是原告手寫之違約條款
部分,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加諸於契約上,被告並無授
權原告代被告簽名甚至蓋章,何來同意違約罰則之實,而
被告於到場簽訂租約時,精神狀態良好,執筆之手亦無不
適,也非文盲,豈有授權利益相左之人代簽甚至蓋章之理
,故該手寫違約罰則當屬自始無效;又另案民事訴訟認定
被告之押金應與押金抵銷,而被告自103年3月10日當天起
便無法進入使用系爭房屋,豈有支付原告103年4月份租金
與兩個月違約金之理。
(三)另蘇力士健身會館應該有收銀櫃檯,櫃檯旁也通常有攝影
機等電子記錄器,請原告舉證被告甚至被告之家人何時進
入健身中心,或如何用罄其點數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5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2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
開租金、清潔費用、修復費用、違約金、不當得利及精神慰
撫金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3年5月9日之租金有無
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租金差額、及另案
民事訴訟期間租金損失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水費、電費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門鎖、
信箱鎖、購買磁卡費用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房屋清潔費用、修復費用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健身會館點數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3年5月9日之租金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21條、第
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
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2.查本案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起訴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左右鄰
居所飼養寵物於凌晨吠叫而欲提前搬離,本案原告亦同意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故兩造合意於103年1月22日終止兩造
租賃契約,爰請求本案原告返還押租金等情,經本院經審
理後認定兩造終止契約事由不合致,故未合意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且左右鄰居所飼養之寵物於凌晨吠叫,並非房屋
本身之瑕疵,故本案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並無
理由,另本案原告於103年2月6日所提之本案被告積欠租
金而欲終止契約,然因被告積欠金額未達2個月租金總額
,亦不合法,有本院103年度板小字第974號、103年度小
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34頁至38頁),核該案當事人與本件均為同一,主要
爭執事項亦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是該爭點已
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
亦不應作相異之判斷。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另案民事訴訟起
訴狀送達原告,即屬合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有誤
會,又兩造其後亦查無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由,依
民法45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自應以租期屆滿即
104年6月15日始為消滅。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稱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即將系爭房
屋之門禁磁卡向管理委員會辦理註銷,而大門、每棟梯廳
、電梯均需使用門禁磁卡,又門禁磁卡只可至所居住樓層
而無法至他層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而被告既無門禁磁卡,其自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
使用,則被告自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9日之租金2萬
1,500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租金差額、及另案民事訴訟期
間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前行使終止權,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約定,被告自應支付相當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計4萬4,
000元,並給付102年6月至103年4月每月500元之租金差額
損失另計5,500元等節,固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手寫條款
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手寫條款為原告自行書
寫,未經被告合意等語置辯。而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
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在本契約有期
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貳個
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又手寫註記第4點
則為:「原房租與管理費共計貳萬貳千元,如滿兩年約祇
須付貳萬壹仟伍佰元,如未滿兩年須補償每個月伍佰元的
差額」等語,而被告於103年4月8日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時
,並未同時支付原告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自難生單方終
止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止前所
提之終止契約事由,均未合法,租賃關係自應以租期屆滿
即104年6月15日始為消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兩造就
手寫註記第4點係有合意縱為屬實,亦無被告未滿2年即終
止租約情事,則原告請求此違約金、租金差額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2.至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造成原告無法將房屋
再出租並收取租金,故請求被告賠償103年5月16日至同年
9月15日相當租金之損害8萬8,000元乙節,而本件系爭租
賃契約於103年9月15日前既未經兩造合法終止,又原告於
103年3月10日即停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房屋門禁磁卡,致
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所提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此租金損失部分,即有誤會,尚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費、電費有無理由?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
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
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14頁)。又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水費370元、電費377元乙節,固據
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各2紙為證(
見調解卷第30至33頁),惟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
之103年3月10日即停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門禁磁卡,被
告自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使用之,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僅
得請求至該日之水電費用,逾此部分即難認係被告所使用
。又系爭房屋自102年12月6日至103年2月5日之水費、自
103年2月6日至同年4月5日之水費分別為218元、107元,
則被告應給付之水費應為167元【計算式:218元+(107
×33/59)元=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
房屋自103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7日之電費271元亦為原告
所墊付,則被告應分擔之電費應為61元(計算式:271×
14/62元=61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水、電費共計
228元(計算式:167元+61元=228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門鎖、信箱鎖、購買磁卡費用有無
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2把、門禁磁卡2張及
信箱鑰匙2支交還,原告業已雇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支
出1萬2,000元,另重購大樓磁卡2張,支出400元,更換信
箱鎖,支出3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
、繳費收據乙紙,更換照片4紙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44
頁),又被告就確未返還上開鑰匙、大樓電梯之磁卡及信
箱鑰匙一事均不爭執;衡以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未交還大
門、信箱鑰匙一事,已使系爭房屋門鎖、信箱之防盜、安
全及隱私功能受損,又原告雖於103年3月10日即停用門禁
磁卡2張,惟因被告未為返還,致原告尚需另行申請磁卡
而支出費用,揆諸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即應就被告
所受之損害負回復原狀責任。而本件租賃物係於99年7月
1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又兩造之系爭
租賃契約於104年6月15日始為消滅,則上開門鎖、信箱鎖
、磁卡之折舊應自應計算至該日,故自99年7月15日起至
兩造租賃契約消滅之日即104年6月15日已使用4年11月又1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未滿1
月以1月計,實際使用月數應以應為5年計算。又本院依行
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206,故上開門鎖及感應卡之折舊金額為8,692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2,700元×0.206=2,616元;②
第二年:(12,700元-2,616元)×0.206=2,077元;③
第三年:(12,700元-2,616元-2,077元)×0.206=1,6
49元;④第四年:(12,700元-2,616元-2,077元-1,64
9元)×0.206=1,310元;⑤第五年:(12,700元-2,616
元-2,077元-1,649元-1,310元)×0.206=1,040元;
①+②+③+④+⑤=8,692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計為4,008元(計算式:12,700元-8,692元
=4,0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清潔費用、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遷離系爭租賃房屋後,遺留垃圾,廚房地板
、電磁爐檯面、廚房清洗槽、寢室地板、浴室洗臉台、馬
桶等均留有污漬,致原告支出清潔費用為3,0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彩色照片12紙、服務報價單乙紙為證,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而參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雖顯示垃圾遺留、
污漬之情,惟其上並未有拍攝日期之記載;另據原告所提
之服務報價單,其報價日期係為103年6月17日,已距原告
停用系爭磁卡達3月之久,自無從認定上開污損是否為被
告所造成。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總共有3張卡,
給被告2張,卡號末4碼9798是伊的,3500是給被告太太使
用,6619號則是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以本院函詢新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
關於原告所有磁卡之使用記錄,可知被告持有之卡號0000
0-00000號(工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工
號為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0日後即無使用之記錄,
又原告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號(工號為0000000000號
)磁卡,於103年3月10日、3月15日均有正常進出之紀錄
,有該管理委員104年3月26日新總函字第0000000-0號函
暨住戶資料彙整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即
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於103年5月20日前均未進入等語
即有未合,自難認定上開垃圾、污漬即為被告所留,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清潔費用,即難憑採。
3.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31日前往系爭房屋探察,發現烘
衣機電線損壞、沙發床損壞、冷氣遙控器損壞、浴室地板
排水孔遭泥沙阻塞;嗣於103年8月4日晚間再至系爭房屋
查看時,發現電源總開關箱電源線有3處遭剪損、電熱水
器電源線剪損3條、浴缸排水管遭灌入混凝土、馬桶水箱
損壞、浴室烘暖機面板損壞、浴室洗臉盆敲擊裂痕、窗戶
玻璃固定膠條脫落、洗衣機電源線損毀、廚房廚餘絞碎機
損毀、冷氣機控制面板電線損毀、門口對講機電線損毀,
,而被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2把,未為返還,應為被告所
為等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持之系爭房屋門禁
磁卡於103年3月10日即遭原告停用,且於該日後即無進出
情形,又住戶需持磁卡始得進出大門、電梯梯廳、及所居
住之樓層等情,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僅持鑰匙即得進入
於35樓之系爭房屋。至原告另稱被告尚可能由安全門或搭
同樓層住戶電梯便車方式上達系爭房屋云云,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安全門是否得由外部開啟,又被告是否確遇同
樓層之住戶而共乘電梯,此均屬變態之事實,原告自應負
證之責,又原告既稱103年7月31日、8月4日均發現系爭房
屋遭破壞之情事,衡情應立即調閱大樓錄影記錄予已查明
,惟原告均未舉證以明上節,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6萬2,850元之修復費用,亦無足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健身會館點數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新巨蛋大樓管
理委員會與蘇力士健身會館原訂有合作協議,所有權人繳
交之管理費每66元(即每200元折算1點,再乘以3倍,即
為系爭房屋每月積存之點數)換算健身會館使用點數1點
,並以各門號房屋設1帳戶方式儲值,再以刷卡使用點數
進入健身會館,而原告迄103年1月9日止有餘點25點,惟
被告未經同意自103年2月11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持卡
號00000-00000號卡片將全部剩餘之25點用罄,請求原告
支付不當得利1,650元等節,業提其提出蘇力士健身會館
進出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新巨蛋社區之原
管理負責人訴外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建設
)確與蘇力士健身會館有上開協議,亦有三圓建設104年7
月6日三字第7號函在卷足稽。至被告辯稱其及家人未持卡
片點數以進入健身會館云云,惟上開進出表自103年2月11
日起確有卡號00000-00000號卡片之使用紀錄,是被告所
辯自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上開點數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點數進入健身中心之損害,又每點
之價值為6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50元(
計算式:66×25=1,65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
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行為須
不法、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與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
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
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
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
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3
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0日前往系爭房屋查探,發現房屋
大門未鎖,推門探頭查看了解狀況,被告以不雅字眼喝令
原告離開;嗣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再次至系爭房屋敲門探
詢,被告開門要求原告離開,且對原告提告涉犯妨害自由
多項罪名,而被告明知原告未曾進入該屋侵擾其居住安寧
,並無妨害自由之事實,卻逕向警察機關提起告訴,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乙份為證。查被告前以原告於103年2月10日開
啟房屋大門侵入系爭房屋;復於103年2月26日,原告至系
爭門外按門鈴要求被告支付房租,適被告欲護送其友人王
翔彥下樓離去,原告見狀即以身體擋住大門;另原告於10
3年3月10日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中心停用被告持用之
2張門禁磁卡,而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強制罪嫌之告訴
,嗣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1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1159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稽,而原告既自承有推門探頭查看系爭房屋
狀況、並於103年3月10日停用被告持用之2張電梯磁卡等
行為,被告自可能認為此即涉犯侵入住宅罪或強制罪嫌,
惟因罪刑法定原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需嚴格認定,致被
告就上開罪名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或因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未能證明原告就上開罪名有主觀犯意,原告之上開罪名
因而不起訴確定,尚難認被告向司法機關申告原告涉犯上
開罪名全屬無因、憑空捏造,而遽論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
名譽。且在積極方面,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而侵害原告名
譽之侵權行為。況且,原告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是非已明,並
還原告以清白,尚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
情事,則其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非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電費用部分,因未於系爭
租賃契約中約定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係於103年8月2日始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7日內繳付上開費用,並於同
年月4日經被告之同居人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9
日起算利息即無理由,揆諸前開法文,應自遲延之日即103
年8月12日起算始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6元(計算式:228元
+4,008元+1,650元=5,886元),及其中228元自103年8月
12日起,另其中5,6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
1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