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蘇永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1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委託,為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枝)、0000000000號(下稱
B槍枝)】後,即予以藏放在蘇永宏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租屋處內,嗣於98年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A槍枝1支(此部分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嗣蘇永宏於98年4月初搬遷至新竹縣○○鄉○○村○段○○巷○弄○號住處,復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續將B槍枝攜同藏放於上開搬遷後之住處曬衣間屋簷夾層而予以寄藏,嗣經警方接獲線報於98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徵得蘇永宏之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後,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B槍枝1支,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蘇永宏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61145號鑑驗書(98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第43至43頁反面),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第7至10頁、第36至38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卷第57至59頁、第80至82頁、99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22至25頁、第42至44頁、第64至76頁、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16至17頁、第24至26頁、第36至51頁),並有98年4月29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照片5張、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61145號鑑驗書暨槍枝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3531號卷第13至23頁、第25至28頁、第43至43頁反面);此外,並有B槍枝1支扣案可資佐證(100年度院黃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7頁)。而扣案之B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61145號鑑驗書1份暨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98年偵字第3531號卷第43至43頁反面),足見上開改造槍枝
1支,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B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蘇永宏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被告係同時受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前揭2支槍枝,雖其中1支先為警查獲,然被告係於搬家時始發現有另1支槍枝(即B槍枝),非另行起意寄藏,應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免訴之裁判等語。惟按「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第480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所查獲之B槍枝,係於A槍枝遭查獲後3個多月另為警查獲,縱令該2槍枝係同時受綽號「阿華」之人委託寄藏,然其於A槍枝遭查獲時,不僅未同時交出B槍枝,甚至於搬家之際將B槍枝攜往新居繼續藏放,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寄藏A槍枝之犯行,於98年1月21日晚上第一次被警查獲即已終止,則其於98年1月21日第一次被查獲以後至98年4月29日下午第二次被查獲以前間所為之持有本案
B槍枝之犯行,即係另一寄藏行為,與另案之寄藏A槍枝之行為間,已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另基於寄藏或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本質,乃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於法律上自應個別評價,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任意受託而寄藏之,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於98年1月間已先遭查獲A槍枝,竟仍將B槍枝攜往他處繼續藏放,惟念其持有期間未持該槍枝為其他違法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