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 曾文科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文科於民國100年7月1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明湖路1008巷巷口前,見前方設有臨檢點,乃立即右轉明湖路巷弄內停車,並與坐在副駕駛座之妻子 郭清秀 互換座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查獲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於100年8月3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行政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必須為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如非汽車駕駛人,而為車上乘客,縱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應屬法所不罰之行為。異議人於100年7月1日晚間與友人餐敘結束後,搭乘妻子郭清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民宅前,突然尿急,故請妻子將車輛彎進巷弄內讓異議人得以在一旁小解,於該巷弄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有上前盤查,卻無任何異議,然當異議人妻子將車輛倒車駕駛回到明湖路上時,於前方不遠處加油站前設攔截點之員警卻認定異議人與妻子有互換位置之行為,再度上前盤查,並要求坐在副駕駛座上的異議人須接受酒測。由於異議人兩度接受員警攔查時均位於乘客座位上,並非駕駛人,員警無確切證據即認定異議人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實非異議人所能接受,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不否認於100年7月1日18時至20時許,在煙波大飯店湖濱館內因與同事、友人聚餐而飲用紅酒2杯左右,迨於上揭違規時、地與其妻即證人郭清秀同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並為警攔檢之事實,核與證人 陳敬吉劉貴弘林永軒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採證光碟2片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當日該時為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證人即掣單員警陳敬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請簡述本件舉發經過為何?)當天是100年7月1日,因為酒駕勤務那天排的時候,是第1次有攔檢與迴轉點搭配,算是口袋戰術,當天的攔檢點是由巡佐林永軒、 李士宏 負責攔車,我與劉貴弘在明湖路的1008巷那邊,我們負責的是如果看到有車子遇到攔檢點即迴轉,我們就上前盤查…當天的情形是曾文科他和他的妻子,我們看到他們要右轉進去1008巷子裡面,車子內的人有看到我們,因為他的狀況是在巷口右轉,看到我們就停下來,之後他車子又倒退回到巷口,退到明湖路上,因為那個地方有點轉角,他可能是要退到更後面要去換車,但是我們有看到曾文科從駕駛座下來,曾文科走到車子後面,因為我們沒有看到他從車前經過,只有看到曾文科的太太郭清秀從車子的前方要到駕駛座去,我和劉貴弘當下就上前把他們欄停,請他們靠邊接受盤查,盤查下來時,郭清秀是從駕駛座下來,曾文科是從副駕駛坐下來,換座位的速度很迅速…」、「(曾文科、郭清秀兩個人下車時,是否有聞到何人身上有酒氣或是有飲酒的狀況?)郭清秀沒有喝酒的情形,但是曾文科有酒容,有酒態,車上都是酒氣,郭清秀的開車技術沒有很好,或是不會開車,因為我們攔停時,郭清秀連基本的路邊停車都不太會」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證人劉貴弘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請簡述本件舉發經過?)當天我們是於20時至22時取締酒駕勤務,兩個同事巡佐林永軒、警員李士宏在明湖路加油站前方,他們做定點攔查的工作,我跟警員陳敬吉是在明湖路1006巷旁邊小巷子做攔檢圍捕的工作,我們在小巷子裡面,異議人的車看到前面有攔檢,他就彎進來,一看到我們就馬上停車,然後車子又後退,之後異議人就下車從後面走下車,異議人的太太就從前面上去駕駛座那邊,後來我去攔查時,前面那兩個同事也有過來」、「(對於警方之3張照片有何意見?)我有意見要補充,因為當時我們真的有看到曾文科先生下來,因為這是酒駕案件,我們警方只要看到誰是駕駛就好,因為停車到上車的過程沒有幾秒鐘,我確認我當時有看到曾文科從駕駛座下來,但是曾文科太太我不確定,因為轉角視線的關係,只有1至3秒,所以我們取締酒駕只要認定是誰開車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證人林永軒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對於警方之3張照片,有何意見?)我從另一路檢點也有看到曾文科穿白色上衣從左駕駛下來走到車左後方,曾文科太太部分我沒有看清楚,我只注意到駕駛座有人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觀之證人陳敬吉、劉貴弘、林永軒3人分別隔離證述之整個取締情節大致相符,雖異議人辯稱:「…適時前方岔路內恰有兩位員警在盤查機車騎士,該員警發現我們停車後就上前盤查,詢問我太太後未表示任何意見,就回頭處理原先盤查車輛…」,惟查,證人劉貴弘僅係單純持手電筒朝車子的方向探視後即轉身離去,根本無任何「盤查」或「詢問」行為,業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綦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證人劉貴弘復證稱:「(你第1次過去拿手電筒照是在看什麼?)我們在巷子裡面,我和陳敬吉有在盤查兩台摩托車,所以我先過去跟陳敬吉說要開單,其中有1個人未戴安全帽,後來我有看到林永軒過去,所以我又過去跟陳敬吉把騎摩托車的人處理完畢,我一開始是有看到駕駛座有人下來,我看到的是1個男生,我先走是要跟陳敬吉講讓那兩台摩托車先走,先過來處理這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證證人劉貴弘係因發現有駕駛人從系爭車輛下車之異常情事,始於發現後立刻回頭尋找證人陳敬吉支援攔查,而非未表示意見回頭處理原先盤查車輛,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益徵證人劉貴弘確係因看見異議人從駕駛座下車始再次趨前協助盤查。
㈢、又舉發時間雖係夜間,惟在舉發地點之路燈仍算明亮,路上景物依然清晰,此有採證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可稽,則證人陳敬吉、劉貴弘在距違規車輛臨停地點僅約10至40公尺處,應可清楚看到異議人從駕駛座換位置到副駕駛座,不致錯辨。而現場執勤員警等4人見系爭車輛忽然臨停,馬上趨前攔檢,並立即質疑異議人有與證人郭清秀互換位置,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而要求對異議人酒測,足見警方對於本件自小客車在警方實際攔停前之客觀行進動態,已投入高度的注意及觀察,且本院審究證人陳敬吉、劉貴弘、林永軒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異議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其等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敬吉、劉貴弘、林永軒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上開證人關於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明湖路1008巷口時,臨時更換由證人郭清秀駕駛系爭車輛,異議人本身則由駕駛座更換位置到副駕駛座之證述,應可採信。
㈣、至證人陳敬吉、劉貴弘前述有關於證人郭清秀如何與異議人互換位置方式部分之證述內容略有歧異,然此係因證人陳敬吉、劉貴弘注意之焦點係欲取締之行為人即原先駕駛車輛異常停車、下車之行為,故對於證人郭清秀究竟有無下車或係僅在車內交換位置一節並非特別注意致有所出入,惟本案證人陳敬吉、劉貴弘、林永軒無論於取締時或本院調查時,均一致證述係見身穿白色上衣之異議人自駕駛座一側下車繞到車子左後方本案重要之點並無不一致,再者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顯非違規當日之時間,雖異議人辯稱因自購買後並未設定時間故無從顯示,然其攝錄之時間約略1分鐘,即使確係當日取締過程前所發生之其中1段過程,然無法確認是取締前之那1段過程及是否係屬無中斷之過程,且該行車紀錄器之畫質因天色影響亦略顯模糊,是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既非遭警取締之全部過程,故此行車紀錄畫面雖未觀得證人郭清秀自系爭車輛前面經過之情形,然尚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另異議人辯稱因為要小解才會在該臨檢點停車,並非要換座位以規避酒測云云,惟查,關於系爭違規車輛何以至臨檢點前突然轉彎至該巷弄內,證人郭清秀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為何要轉彎?)我看到警察會緊張」、「(看到警察為何會緊張?)因為那天去聚餐時,我有喝一點紅酒」等語(本院卷第24頁);然經本院勘驗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異議人:我跟我老婆講,我要尿尿我要下車不行嗎?警方:不要凹啦。異議人:我沒有凹,我就下車尿尿不行嗎?…警方:不是,小姐,你們剛剛是彎到這邊了。異議人之妻:我開錯路了…警方:我問你嘛,為什麼要往這邊走啦。異議人:我跟我老婆講我要尿尿。異議人之妻:我跟你講啦,我是個路痴,啊往哪裡走我根本不知道啦…」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及當日舉發光碟2片附卷供參,觀之舉發當時異議人稱何以突然轉進明湖路巷弄內之理由為要下車小解,然證人郭清秀於相隔不到數分鐘之時間內,竟稱係因不熟悉路線始彎進該巷弄,且證人郭清秀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是因為駕車前有喝紅酒,所以看到警察會緊張云云,可見證人郭清秀之證述不但自相矛盾且與異議人之人證述亦大相逕庭,皆有可議,尤其若系爭車輛確係因異議人有如廁之需始停靠於路邊,此應為重要且有利之事實,然證人郭清秀何以說詞前後反覆且就此關鍵之點隻字未語,實與常情有違,益徵異議人上開辯詞,難以自圓其說,容堪置疑。再者,一般國民應普遍知悉加油站、便利商店等營業場所均設有供民眾使用之廁所,而距離明湖路1008號巷口(即異議人稱其下車小解之地點)約1分鐘車程遠處就有1家臺灣中油加油站,此有異議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足按,倘異議人果真急於小解,應當會積極注意沿途有無設置附設廁所之各類場所,不可能未發現前方不到1分鐘車程遠處之加油站,參以舉發當時固為夜晚時分,然該路段仍有為數不少之汽、機車行經路過,在異議人應知前方加油站設有供公眾使用廁所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其仍選擇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邊小解,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㈥、準此,異議人實際確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其於100年7月1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巷往寶山鄉方向行駛,因發現前方不遠處有警方所設置之攔檢點,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至明湖路1008巷口停車,並更換駕駛由證人郭清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異議人,為警發現攔查告知權益仍拒絕酒測等事實,自堪認定。
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文,可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次按,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注意事項第5點亦有規定。再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12月18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中,對於駕駛行為或車輛狀況異常之稽查明示:「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基於下列事實,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7、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或有明顯酒味者」、「拒絕檢測之處理:1、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現已修正為第4項)舉發」;另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月6日警署交字第09200043162號函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關於酒後駕車未肇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於執勤員警時:1、執勤員警應告知或勸導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向其說明拒絕接受檢測,將面對之法令及處罰,如渠仍拒絕接受檢測,執勤員警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現已修正為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2、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執勤員警如有客觀事實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識不清等),則應檢具相關事證,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巡邏員警以異議人當時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駛至路邊換手駕駛,判斷異議人可能係酒後駕駛汽車,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因而對異議人進行臨檢、盤查,核其所為乃符合臨檢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又異議人當場經臨檢後有明顯酒氣之情狀,業經證人陳敬吉到庭明確證述如前,則執勤員警依規定欲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能安全駕駛及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均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此時異議人仍拒絕酒測,顯屬無正當理由,自應依法予以舉發、裁罰。至異議人辯稱警察攔檢時乘坐在駕駛座之人為其妻郭清秀,其斯時並非駕駛人,自無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云云,然而,異議人有酒後駕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業已造成實害危險,斷不因其後熄火停車或換手駕駛即可免予舉發處罰,司法警察非必於行為人駕駛途中始能臨檢舉發稽查,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理至為灼然,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詞當非屬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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