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於民國60年間結婚,並生育7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81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曾與原告或兩造子女聯繫,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麗珍 到庭證稱:原告現與伊胞弟同住,被告自伊二十多歲時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伊等同住,期間雖曾與伊聯絡,然僅為向伊索取金錢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
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審酌證人為兩造之子女且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衡情,對被告有無與其共同居住當知之甚詳,且應當不會無故以不實之詞,而導致自己的父母離異、家庭破碎,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又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於81年月間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二十多年,期間亦均未與原告聯絡,且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難謂有何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且嚴重妨礙兩造夫妻情感及家庭之美滿和諧,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