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前科之記載為「甲○○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96年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以96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㈠㈡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又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述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8月12日)」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有如前述,仍不知遠離毒品,繼續施用不輟,及其本件係於前述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內所犯,惡性不低,惟念本件所犯尚僅自戕身心健康之犯罪,其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