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3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斜口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96年7月18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至臺南市○○路○○○號對面穎漢建設公司工地時,見該工地裝配室外電線,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斜口剪1支,剪斷穎漢建設公司所有之工地上之電線1條(大亞雙龍牌、規格8平方乘以3C、長約3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元),惟因上開電線被剪斷後,工地事務所斷電,工地負責人甲○○因而到總電源處檢視,發覺丙○○正在綑捲電線,尚未得手,甲○○立即報警。嗣警察據報前往現場,並當場扣得上揭電線1條及斜口剪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暨電線1條及斜口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斜口剪1支係鋼鐵所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被告丙○○持其所有之上開斜口剪1支,用以竊盜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尚非素行不良(無前科)、受有國小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事後極表後悔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扣押之斜口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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