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告王○慶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即100年10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房間、同年11月5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附近空地上車內之強制性交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慶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慶與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成年人,警偵代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警偵代號誤繕為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女)自民國92、93年間起開始交往,進而同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因與王○慶間問題日益嚴重,要求分手,王○慶不願,並懷疑A女另結新歡,情緒不穩,有玉石俱焚之傾向,經常喝酒,要求A女性交,需索無度,並命A女不得隨意外出,亟欲掌控A女行蹤,更令A女急欲離去。詎王○慶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二人同居之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租處房間內,要求與A女性交,A女則反覆以「煩死人」、「早上要上班」、「昨晚已性交」、「肚子痛不要做」、「這樣做算是強姦」等為由,強烈要求王○慶不要性交,惟王○慶置之不理,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再三反對,於脫去A女褲子後,利用其身形優勢,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抽插至至射精為止,而以此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A女於100年10月25日,趁王○慶不在之際,請搬家公司人員幫忙,攜2子搬離該處,並將屋內部分家具一併搬離。王○慶不滿A女不告而別,利用與A女電話聯絡時,探知A女之行蹤,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水仙宮市場入口處,發現A女行蹤,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王○慶趨前以右手勾住A女脖子部位,將A女頭部壓於自己胸口腋下間,要A女上車,A女表示不願意並掙扎,但因身形瘦小,受制於王○慶,無力掙脫,王○慶乃強行將A女摟往約50至100公尺處外之停車處,命A女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進入車內,坐至副駕駛座上,王○慶隨即駕車往高雄市湖內區興達港區方向行駛,以此方式,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三、於上車後不久,在行車途中,王○慶質問A女人去哪裡、為何偷搬家、及信用卡卡債如何解決等問題,與A女起爭執,吵架,王○慶另起傷害之犯意,於A女不回答,或回答不為王○慶接受,王○慶不滿意,即出拳毆打A女頭臉部,自臺南市○○區○○路駕車上路後,至高雄市湖內區興達港區止,接續拳擊毆打數次,力道之大,致A女之鮮血噴濺至副駕駛座旁玻璃及後車門左側玻璃上,A女因而受有臉部大面積瘀血腫脹、右眉上方1公分撕裂傷、嘴唇內側3公分撕裂傷、右側鼻骨斷裂等傷害。於100年11月5日當晚約7時許抵達興達港後,王○慶始罷手傷害。而王○慶於毆打時,為避免A女中途下車逃跑,並命A女脫光衣服。於至加油站加油或購物時,始命A女穿上衣服,避免犯行曝光。
四、嗣於100年11月5日當晚9時許,王○慶將車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附近之空地上車內(高雄市路竹區),又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處於驚嚇、恐怖、無力反制之狀況下,脅迫A女為其口交,並接續以其性器強行進入A女之性器抽插,以此脅迫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1次而得逞,A女之左側外陰唇並因此受有1.5公分淺撕裂傷。
五、A女因傷勢嚴重,疼痛難耐、血流不止,一再哀求王○慶帶其就醫,王○慶始於翌日(6日)清晨5時許,駕車送A女至臺灣基督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醫院(以下簡稱麻豆新樓醫院)就醫,因護士詢問A女傷勢,王○慶本謊稱係車禍受傷,但無法回答車禍細節,欲帶走A女,經護士警覺阻止,並報警處理,王○慶始悻然離去。總計王○慶共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長達11個半小時。其後,A女經轉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治療診斷,驗得上述傷勢。
六、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害人身分不公開】
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身分,以A女之代號,證人即A女之子,以B男、C男稱之,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則詳卷內所載。
㈡【審判範圍】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慶於高雄市湖內區興達港港區強制性交A女「得逞」部分,經與起訴書另行記載被告於高雄市路竹區某空地強制性交A女「得逞」之犯罪事實合併觀之,應認檢察官於此部分係以數罪之方式起訴,而興達港港區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A女、B男、 周鼎國 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王○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該等筆錄作為證據使用。本案審酌A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已具結證述,周鼎國亦於偵訊、原審具結作證,該等供述證據,佐參本案其他證據,以足判斷事實真偽,是A女、B男及周鼎國之警詢筆錄,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認應無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雖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實質證據,然尚非不得以之作為檢測(爭執或減損)證人證詞證明力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判決所引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爭點】
被告王○慶承認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同年11月5日晚上9時,曾於上述地點與A女性交(以下前者簡稱本案第1次強制性交、後者簡稱本案第2次強制性交),及與A女共同上車,駕車沿高雄市湖內區興達港方向行駛,在車內毆打A女,於翌日凌晨5點將A女送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等情,然除坦承傷害犯行外,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性交是出於A女自願,伊並未使用強制手段,第
1次性交是遭A女設計陷害,因A女盜刷其母親信用卡,不願負擔卡債所致,上車亦是出於A女同意,伊並未剝奪行動自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1.A女盜刷被告母親信用卡,與被告及被告母親間有債務糾紛,故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有不正動機。⒉A女於本案第1次性交前,從未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亦無對A女需索無度,也無控制A女行蹤之意。⒊本案第1次性交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A女語氣非常強勢,反觀被告非常溫順,被告不可能於此情況去強暴、脅迫A女,又整個過程,A女是配合性交,未有任何肢體抗拒,也無停止性交之行為,完全配合,難認無性交之真意。⒋被告若違反A女意願,強制勾緊A女脖子,A女脖子、頸部應有傷痕,但驗傷結果,該處並無任何傷勢,且該處為市場,人潮擁擠、車水馬龍,拖行過程勢必為人發現攔阻或報警,然實情並未如此。⒌本案第2次性交時,被告已未毆打A女,情緒已漸穩定,且在狹小自小客車內,若非A女同意,實無法發生性行為,況被告曾駕車至檳榔攤購買飲料,並前往加油站加油,兩人在路邊車上休息長達數小時,若A女遭強制性交、妨害自由,何以均未有任何求救反應,何以未趁機離去。由上可見被告並無對A女有強制性交、妨害自由之行為,不能單憑A女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本案之爭執點即在於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有無出於不正動機,及A女是否同意與被告性交、及與被告上車同行。㈡【關於A女於本案之指訴是否具有誣陷被告之不正之動機】⒈A女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一起同居數年,其後因雙
方債務、被告向A女索錢花用、縱慾喝酒、懷疑A女外出另結新歡問題、對A女需索性關係無度等問題,數度與A女糾纏,A女欲離開被告,要求分手,但被告不肯,不願讓被告出門,A女若出門未返,被告即猛打手機電話追查A女行蹤,甚至買木炭回家,作勢燒木炭全家人同歸於盡,至於被告母親之信用卡,是被告要A女去刷卡消費的,已經有2、3年時間,因被告欠A女錢,本票一張一張簽發沒兌現,A女沒錢,被告要A女去刷信用卡,被告並陪同刷卡,卡債有時候是A女付款,有時由被告付款,被告還刷卡預借現金去還賭債,直至A女於100年10月25日搬家後,被告才開始吵卡債問題,A女搬走的家具,雖有刷卡購買,但部分為其付款,部分為被告贈與,部分本為A女所有等情,為A女於本院及原審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原審卷第116頁正面、第120頁正面)。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其與A女同居後,有金錢與感情糾紛,其講話有比較兇,不知有無恐嚇,其有買木炭放在廚房,是要烤肉,其人關在陽台抽煙,當天也沒烤肉,其並念孩子晚上10點還不去睡覺,A女可能不高興其唸她兒子,木炭後來也不見了,被告偷刷其媽媽信用卡,卡債多達一百多萬元(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偵卷第13頁、第14頁)。於原審訊問時,被告又供稱約於4、5年前發現A女以其母親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10月初發現卡債多達七、八十萬元,甚至100多萬元,A女要與被告分手的原因在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在大榮貨運的工作因曠職被解雇,A女知道其沒收入,不夠開銷,故於同年8月初提議分手,其不同意,不想分手,答應會再找到工作,其當時經常喝酒,但沒動手打A女,案發前2、3個月,就為了信用卡的事吵架,A女於10月25日搬走的家具是刷其母親信用卡買的,不是A女的財產(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
⒉由上述供證可見,被告及A女以被告母親名義申辦信用卡並
刷卡使用已達數年,被告對此早知之甚明,在此數年中,被告不僅未有異議,且要A女刷卡,或放任A女刷卡,累積卡債未還。在此期間,既然被告未有絲毫爭執或追究A女卡債之蛛絲馬跡,則A女當無以閃避卡債為由,設計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將性交過程錄音並報案。況被告於本案爆發後,於101年2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偽刷母親信用卡,有自首狀及相關筆錄、信用卡資料等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0號案卷,存於卷外公文封),相信檢察官偵辦後,是否有人應為盜刷信用卡而負擔民刑事責任,不難明瞭,非A女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可以豁免。且就被告自首的時機來看,是在原審審理過程中,遠在A女提告本案第1次強制性交之後,是被告供稱A女曾指若其父不提出盜刷信用卡告訴,則其亦不提強制性交告訴云云,純屬無稽。再觀A女於搬家後,曾致電被告告知已經搬家之事,兩人對話過程中,A女直稱與被告已無感情,沒必要糾纏,求被告放過伊,並指被告老是恐嚇、威脅,強迫A女與其性交,其已經報案,又一再解釋自己沒其他男人;被告則指責A女沒講清楚,反覆稱A女跟別人出去玩,不跟其出去玩,與別人性交,不與其性交,其要找到對方,給對方死,並要去找到A女兒子,找到A女,找不到出去被車子撞死(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由此亦得見,卡債並非兩人爭執分手之焦點,而是被告一直懷疑A女外面有男人,不能接受A女離開。
⒊另從被告及A女雙方之供證可見,被告與A女間是有債務問
題,被告積欠A女債務部分,亦有A女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數紙、A女記載被告借款,及其他相關開銷支出單據等為證(存放本院卷末證物袋)。可見被告與A女早已入不敷出,經濟上有困難,被告於6月份失業後,收入頓失,更是雪上加霜,加上被告自承其有喝酒習慣,講話有時很兇,種種因素,均讓A女累積不能繼續同居之分手的意念。至A女指被告購買木炭,作勢燒碳欲同歸於盡一事,被告雖稱是買木炭是要烤肉,但卻將木炭放在廚房,人關在陽台抽煙,事後也沒烤肉,又唸A女孩子怎不早點去睡覺,到後來木炭也不見了,如此說法,實難信木炭是為烤肉之用,相反地,從上述電話錄音譯文內,A女不告知被告其所在,被告即威脅要找A女兒子,要找到A女,找不到出去給車撞死等語觀之,可認A女所指燒碳同歸於盡一事,並非無據。特別是本案第1次強制性交錄音經原審勘驗內容,被告一如前述電話錄音譯文般,被告稱「我不跟妳做,妳留給別人怎麼辦?」堪信被告心裡總是懷疑A女外面有男人,欲藉此方式,令A女不至於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於A女多次表示不願性交,要上班,昨晚已經性交到肚子痛,今早又再要等語,被告還是再三表示要做,「每天做又不會怎樣」,且被告不欲A女去上班,於A女手機響起時,則質疑A女為何不接聽電話,於A女接電話後,又質疑A女「為什麼妳那個不接,這個可以」(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以上對話內容, 均足佐 被告對A女是否另交新歡之疑心病甚重,對與A女發生性關係需索無度,亟欲掌控A女行蹤。上述生活細節,令A女對被告已無感情存在,提出分手要求,欲結束同居關係,不願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在失業、無所事事、沒信心又沒面子、現實生活上又依賴A女等情況下,自無答應的可能,反而變本加厲,每日要求性交,已超出A女容忍之範圍。A女囿於被告可能不理性的攻擊行為而產生無可回復的嚴重後果(例如,燒碳同歸於盡),無計可施,於請教他人後,認應採證後報案並迅即搬離同居地址始得自保,故於100年10月24日備妥錄音裝置並錄音,之後並即報案採證。此均為A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經審酌上述前因後果,認A女之錄音及報案、驗傷、採證等作為,雖令被告事後有蒙在鼓裡、措手不及的感受,但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不正動機,要無可疑。而A女之所以與被告分手、搬離同居處所之理由,及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本案第1次強制性交之原因,亦同可認定。至辯護人辯稱A女未曾向被告提議分手,被告亦未對A女需索無度,或意欲控制A女行蹤云云,尚不足採。
㈢【本案第1次強制性交】⒈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1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即指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之手段而言,至被害人是否曾肢體抵抗,僅得為判斷違反意願之方法的標準之一,非謂被害人未曾肢體抗拒,即認行為人未施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合先敘明。
⒉本案第1次強制性交之始末,及A女於錄音後,報案並至醫
院採證等過程,業據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
142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復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成大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存於原審卷證物袋)。採證物體經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在A女內褲上衞生棉採樣,併同A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均呈弱陽性及陽性,再以顯微鏡檢查發現有精子反應,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01年1月10日刑醫字第100015839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62頁)。被告與A女於本案第1次強制性交時地發生性關係,當可認定。
⒊而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為A女與被告之對話,A
女不斷表示「昨天又要要,今天又要要,我都沒工作。」「煩死人,真的很煩,不要啦,你要,我不想要啦,昨天給你幹到肚子痛,今天一早上一大早又再要……。」「我不想跟你做啦。」「我不想跟你做,不要做了啦。」「我不想做了啦,我肚子在痛啦,還要做、還要做。」「不要做了啦。」「我不想做了。」「你想做,你有沒有考慮別人?」「不要做了,我要去上班了。」「我不想跟你做,做做做、天天做、天天做,每天什麼事都不要做了,每天都是兒女私情、每天都是床上的事。」「我什麼事都不要做,你又沒有錢養我,都沒有感情了,還在做。」「你這是一種強姦,你根本就是強姦人家,強押,人家不做也要做。」「對啦,人家那麼多次,不差一次,你殺一個人也殺、殺兩個人也殺,你就是繼續這樣給人家強姦,你喜歡,別人不喜歡,你有沒有別人的感受,你這個人都不會將心比心。」「我為什麼要給你?奇怪,我肚子在痛了,不要做了。」「我子宮在痛了,你給我用到子宮了啦。」「不要再做了,我不想再做了啦,真的每次都這樣,每次都不體會人家的感受,你這個人怎麼變成這樣極端。」「不要做了啦。不要做了好不好?又給我射進去你這個人。」「煩死人你,你很煩你,每次都給人家射進去,就跟你說不要做不要做,肚子在痛還在做,昨天晚上都沒有睡好覺,今天又再做,你每次都用強逼的方式,你這個人,不要給我擦,我不要讓你幫我擦。」被告對A女如上的拒絕、哀求、警告、厭惡等訊息與意志,聽似罔聞,視若無睹,回以「我就很想跟妳做。」「我不跟妳做,妳留給別人怎麼辦?」「我要做啦。」「妳怎麼會肚子痛。」「幾點,還要就要去上班了啦。」「每天做又不會怎樣。」「人家要那麼多次,不差這一次。」「好啦,換邊啦,換邊啦。」「現在應該不會痛了啦。」「沒有用太裡面啦。」等語(以上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僅言語上敷衍A女,身體動作上卻是強硬地與A女性交。而據A女於本院之證述,在此對話過程中,被告未曾中斷與A女性交之動作(見A女當庭於勘驗筆錄上勾畫位置,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亦足認被告絲毫無憐香惜玉的同情,或意識A女的敵意,對A女的感受及大聲疾呼的拒斥毫不在乎,僅以身體不斷抽動,滿足一己強佔A女之性慾。
⒋而A女證述其不願與被告性交,因被告強索滿足性慾之過程
,亦與上述勘驗內容均相吻合。觀之A女身高約為150至152公分、體重約為43至45公斤,身形清瘦,此據A女於原審供述甚明(原審卷第123頁正面),其身材與任職貨運公司搬運工人之被告相差懸殊,被告擁有絕對優勢之體型,顯不難認定。是以,被告違背A女之意願,利用其身形優勢,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抽插至射精為止的行為,已妨害A女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縱被告未有強暴、脅迫之手段,A女未有肢體抵抗之具體行為,然依前述修法意旨及立法理由,仍構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被告辯以得A女同意,辯護人辯以A女肢體上並無抵抗,即無不願性交云云,均無可採。至A女有無可能表面上以強勢的聲音語調拒絕被告,肢體上卻是勾引或迎合被告,而預謀並誣陷被告之疑慮?經核上開錄音勘驗內容,並未發現A女有絲毫勾引或迎合被告性交之跡象,相反地,A女表達其不願意性交之意思非常清楚明確,毫無半點猶豫遲疑,其真實性無庸置疑。在A女從頭至尾均表達不願意之同時,若被告能在其中一個時間點尊重A女意願,中止性交,則被告當無違背A女之真意,A女亦難以進一步報案採證,被告成罪之機率非常之低。就此而言,即無A女以表面上虛張聲勢之方式,預謀並故陷被告於罪可言。是辯護人辯以A女語氣強勢,被告語氣柔順,不可能在此情況下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為強制性交,A女預謀陷害被告云云,應係忽略A女與被告先前互動之情形,並誤解以違背意願之方法而性交之構成要件所致,亦不足取。又A女雖於警詢指稱被告強行脫掉其衣褲,於本院審理時,又先證稱因怕被告生氣,故自行脫掉衣服,經本院質疑何以與警詢內容不符,A女又證稱其怕被打,故脫衣服,內褲是被告脫的。對脫去衣服一事,前後證述不一,故難以概認被告以強暴的手段而為性交。又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本案第1次強制性交前,曾因性交一事吵架施暴,抓伊頭去撞床,且威脅A女不准離開,否則對其全家人不利,伊曾因此聲請保護令,本案第1次強制性交係被告與其吵架,要打伊,很生氣,伊才脫衣服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第146頁正反面),然核與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所示之時間、事由均不相符,是A女此部分指證,亦容有可疑之處,不能遽為被告脅迫A女而為性交之認定。惟A女此部分說法之疑點,均無礙A女與被告分手原因之證述、及錄音光碟勘驗內容所呈現之以違背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真實性,是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堪可認定。
㈣【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⒈A女於100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由友人之弟周鼎國以
機車載往臺南市○○區○○路2段水仙宮市場,欲拿訂購豬肉,A女甫下車未久,尚未拿預訂豬肉,亦未向周鼎國打招呼,被告就過來抱住A女,然後以右手勒住A女脖子,將A女頭部置於胸前、腋下間後,拖往距離50至100公尺不等之停車處,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隨即駛離,周鼎國見事態不對,於晚上打電話給B男,詢問其母A女有無返家,並要C男報警等情,為證人周鼎國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09至115頁),並有證人周鼎國模仿被告右手勾住A女脖子之照片4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核與A女之子C男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復與證人A女於檢察官面前、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合(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證人A女並證述被告打電話套出伊將前往水仙宮市場,即在該處等伊,並突然出現單手勾住伊脖子往停車場方向前去,另手並拿住伊手上之安全帽,伊非常害怕,不願意上車,說「不要這樣」、「我們在這裡講」,但被告說不行,要A女上車,因被告高出A女甚多,即直接拖著A女走,被告駕車後駛離現場,沿海安路、民生路、中華北路往高雄市湖內去興達港方向行駛,除在車上不斷對A女飽以老拳外(另犯傷害罪部分詳後述),並勒令A女脫去身上衣服,防止A女下車,於加油站加油及檳榔攤購買東西時,始命A女穿上衣服,以免事跡曝光,A女想逃跑,但又怕跑不掉會遭被告打死,之後,在路竹交流道附近空地對A女強制性交(本案第2次強制性交罪部分詳後述),事畢,經A女苦苦哀求,至翌日(6日)凌晨5點,被告始駕車載A女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醫院內護士詢問A女傷勢何來,被告稱騎機車撞傷,並對護士的疑問答不出來,護士覺得奇怪,推A女進診間,A女一直哭,護士即說已經看出來了,並幫A女打電話請社工人員過來,被告想帶A女走,護士堅持不准,後來警察到場前被告才離去,之後護士依A女之請求,轉至成大醫院救治。
⒉被告就此部分亦供稱A女因說溜嘴,伊才知道A女將去水仙
宮市場拿豬肉,伊即前至該處等A女出現,因怕A女跑掉,怕A女拿安全帽打伊,即拉A女的手(後改稱先牽手再摟住肩膀),並將安全帽拿過來,因A女不跟伊講話,衝動、掙扎,不願意同往,伊即將A女拉上車(後改稱先牽手再摟住肩膀),伊開車門,讓A女從駕駛座上車,不是從副駕駛座上車,伊上車質問A女,與A女吵架,並動手毆打A女(詳後述),之後至路竹交流道附近空地與A女性交,後來A女說她臉很痛,被告請求A女原諒,A女也說好,被告始於翌日凌晨5點,載A女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告知護士A女乃車禍受傷後離去(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2頁、第135頁正面)。是由被告之供述,亦可見A女不願意見到被告,不願意與被告談話,不願意與被告同往上車,而有衝動、掙扎之舉動。蓋A女自10月25日搬家後,躲避被告猶嫌不及,怎知因一時說溜嘴,導致行蹤洩漏,被告突如其來勾住A女肩膀脖子之舉,A女當然嚇壞了,一時之間也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多慘的事,也就不及向摩托車旁的周鼎國或周圍之任何人呼救,故A女上述反應,要與經驗法則無悖。是以,被告強摟A女上車,並駕車離去,乃為防止A女逃跑,顯違背A女的意思,非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相當明確。特別是上車之際,被告不讓A女從副駕駛座上車,而令A女從駕駛座上車,再移至副駕駛座,被告再坐上駕駛座,用意在控制A女行動,避免A女上副駕駛座後,趁被告繞往駕駛座車門之際,開車門逃跑,由此益徵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意欲與行為彰明甚是。從而,被告於5日下午5點30分許,勾緊A女脖子,摟往車上後,直至翌日(6日)凌晨5點始至麻豆新樓醫院讓A女就醫,總計剝奪A女行動自由長達11個半小時。
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A女脖子位置有勒痕等傷勢,
惟被告之身形遠甚於A女,手中安全帽又為被告取走,而脖子頸部乃人體要害部位,A女遭被告勾住脖子,摟住身軀,一時之間驚慌失措,除因畏懼而產生之口氣衝動與身體掙扎外,應已無力反抗,且因不知被告後續動作而不知如何反抗,經敘明如前,堪信A女當時已受制於被告。被告之行為雖不至於到達「拖行」A女之程度,但其勾住A女脖子並摟住其身體同行之舉,已達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強度。而A女一時之間無呼救之舉,被告自無須更出力緊勒A女,致令A女脖子受傷之餘地。是A女脖子無勒痕等傷勢,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以被告勾住A女脖子於胸口腋下間,並摟往停車場之動作態樣觀之,A女因無呼救或強烈的肢體動作,則縱該處為菜市場,在人來人往各自忙碌之際,一般人未辨識出被告乃剝奪行動自由之現行犯,並不足奇,要難謂一般人足以辨識之犯罪才是犯罪。再參諸被告毆打A女頭臉部大面積瘀腫出血等傷害後,猶脅迫A女為性交行為(詳後述),可徵被告於毆打A女後,強制性交前,為避免A女下車逃跑,故命A女脫光衣服之舉,應屬可信。至於本案第2次強制性交後,被告與A女同在車內休息,客觀上而言,A女固有趁機下車脫逃之機會。惟A女遭被告無情痛毆,頭臉部大面積瘀腫出血、鼻骨斷裂等傷害,,頭痛欲裂,眼冒金星,視野瞇茫,嘴腫淌血,接著被告又脅迫A女與之性交,信其身心俱受重創,可能連站都站不起來,遑論還有餘力逃跑;另方面又惶惑於若不從被告之意,接下來是否再受拳如雨下之暴虐。在僅存的求生意志下,A女主觀上無力脫逃,只能哀求被告送其就醫,乃事理之常,要難謂A女不脫逃,即謂其同意與被告待在車上,或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詳後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當係漠視A女當時所受之創傷與憂慮,不足採信。至A女雖證稱被告車上尚有3把刀子,被告手握1把云云,然觀諸A女及被告證供在車上爭執、吵架、傷害、強制性交、哀求、直至被告送A女至醫院整個過程,均未發現被告有動刀之現象,苟若被告真持有如斯刀器,信不可能無動刀之情形,是A女此部分指訴,證明力尚嫌薄弱,礙難採憑。惟A女此部分較為誇張之詞,亦無礙被告非法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認定。
㈤【被告傷害A女】
被告於駕車離開水仙宮市場,往高雄市湖內區興達港區方向行駛途中,上車後約10分鐘,因為何搬家、人在何處、卡債如何解決等問題與A女爭執、吵架,A女若不回答,或回答內容不為被告所接受,只要被告不高興,被告即以拳頭接續毆打A女頭臉部,致A女受有臉部大面積瘀血腫脹、右眉上方1公分撕裂傷、嘴唇內側3公分撕裂傷、右側鼻骨斷裂等事實,為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無訛(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第121頁正面、第125頁正面、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並據被告供稱屬實(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頁、第22頁、第128頁正面、第135頁反面)。被告並供稱剛上車時,是一邊開車0邊打A女沒錯,約7點到達興達港後就沒打A女了,是有些疑點起爭執才打的,當時因喝酒,故出手力道較大等語。此部分關於時間點之供述較A女之證述為清楚具體,自以此為可採。此外,並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於原審卷末證物袋)、A女受傷照片(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另坐於副駕駛座上之A女,遭被告出拳重擊,鮮血因而飛濺至副駕駛座旁玻璃及小客車左後車門之玻璃上之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明(警卷第23至34頁),足見被告用力之鉅,被告傷害A女之事實,當可認定。
㈥【本案第2次強制性交】⒈於當晚9時許,王○慶將車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
道附近之空地上車內(高雄市路竹區),又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處於驚嚇、恐怖、無力反制之狀況下,命A女為其口交,並接續以其性器強行進入A女之性器抽插,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等事實,為A女於檢察官面前、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144頁、第
148頁反面)。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A女受有左側外陰唇1.5公分淺撕裂傷,衡諸車內空間狹小,A女已受有如上之傷勢,被告猶脅迫A女強制性交,並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該傷勢當係被告強制性交之當然結果。又經採證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採證A女牛仔褲、上衣、胸罩血跡主要型別DNA與A女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被告亦供認於上述時地與A女性交一節不諱(原審卷第12頁)。
⒉法律之解釋應與時俱進,以因應社會變遷之速度。傳統對於
刑法第221條第1項「脅迫」手段之解釋,多侷限在以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目的乃在於使人受強制而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惡害通知。此類惡害通知可否擴張解釋至行為人利用一定的狀態而為一定之命令呢?比較法學上,德國實務與學界肯認「可推理脅迫」(konkludenteDrohung)之概念,可為本案解釋「脅迫」之參考。該概念係指「行為人使用強暴後,可能還會再次使用暴力的一種脅迫」,即行為人認識被害人於被毆打後,仍處於驚嚇而沒有膽量採取反制,行為人認識此情況並有意加以利用,換言之,驚嚇或恐怖的心理是因毆打所致,因為被害人不忍耐、不順從行為人意思,行為人會有新的暴力舉動,故行為人的利用行為視為可推理的脅迫,而且是一種新的、積極的、具有其他犯罪目的的強制(參 黃惠婷 教授著「利用自我損害行為之刑責」,第12頁,第七屆學術與實務之對話,國際刑事法學會臺灣分會編印)。此概念本適用於財產犯罪,然於解釋構成要件類要素類型相當之「行為手段」時,亦應適用相同之概念,始符合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再參如上所述刑法第221條修正理由,已漸次放寬行為強度,用以周密保護被害法益,則「可推理脅迫」之解釋,即合於法之目的性解釋。本案被告於停止毆打A女後,隔約兩小時,始另行起意命A女對其口交,接續性器插入性交,則同A女所證,其被毆後眼睛看不到,若跑不掉會遭被告打死(原審卷第121頁正面),並數度表示其內心非常害怕,向被告苦苦哀求等語,再參酌A女如上之傷勢及心境,三更半夜人在交流道附近空地之車內不敢妄動,堪認A女當時係處於驚嚇、恐怖、無力反制之狀態。又被告才狠揍A女歇手,復與A女同在車前座,相距僅數十公分等客觀情狀,被告當知A女當時上述身心狀態,並認知A女已不可能不遵照其意思而為,進而利用這種狀態,在時空環境密接之情況下,命A女為其口交,進而以性器插入,其所為之命令,乃一種新的、積極的、具有性交目的的強制,自可認係「可推理脅迫」,該當「脅迫」A女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以本案第2次性交距離被告毆打A女已
經一段時間(約兩小時),雙方情緒已漸平復,且車內空間狹小,雙方處於休息階段,A女大可趁機逃跑,何以不跑又與被告性交,該次性交應係出於A女之同意。然查:
⑴A女被痛毆後,身心俱受重創,可能無力脫逃,且跑不了可
能又會遭被告再次狂毆,前已敘明,是雙方表面上縱然處於休息階段,但A女實際上仍受制於被告,陷於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無誤,尚難僅憑表面上的肢體平靜,即罔顧A女之身心狀況,及被告後續可能的武力威脅,認A女同意性交。
⑵被告利用A女陷於驚嚇、恐怖、無力反制之狀態而脅迫性交
,前已敘明,辯護人認雙方情緒已漸平復,被告並無強制行為,A女是出於自願云云,亦不可取。又車內空間狹小,被告可得控制A女的手段益形簡便,威脅力更強,在該處脅迫A女口交,進而性器插入,要屬無礙,自不能以車內空間狹小而推論A女具自願的可能。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妨害自由、強制性交之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父親 王高生 ,證明A女盜刷被告母親信用卡,A女之指訴具有不正動機。惟A女承認使用被告母親信用卡,且A女於本案指訴並無不正動機,均敘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又聲請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惟依現存客觀證據已得判斷本案事實,論述詳前。是以,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別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調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之理由
一、「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上訴人等在臺中市區強拉被害人上車,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輪姦,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強姦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姦罪當然所包括,自應另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1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於本案第1次強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摟A女上車並載走,直至翌日凌晨5點始載送至醫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接續毆打A女成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本案第
2次強制性交行為,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為之,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脅迫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A女下體所受左側外陰唇1.5公分淺撕裂傷,乃被告強制性交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與A女曾為同居人,是其以上各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均為家庭暴力罪。被告犯傷害罪部分,及本案第2次強制性交罪部分,均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於本案第1次強制性交及本案第2次強制性交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就本案第1次強制性交部分,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對A女以強暴方法而性交」,惟於論罪科刑欄卻記載被告未對A女「使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強制方法,然被告經A女表示不要,仍將性器進入A女性器,顯係在妨害A女意思自由之情況下,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然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本案第1次強制性交部分,既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出於強暴之手段而為性交,只能確信被告是以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性交,則原判決認被告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採證上亦有違誤。
二、另就本案第2次強制性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然被告於命A女口交之際,毆打行為已經停止,被告並無其他強暴之舉動,而是被告知悉A女處於驚嚇、恐怖、無力反制之狀態,進而利用此狀態,在時空環境密接之情況下,命A女為其口交,進而性器插入,其所為之命令,乃「可推理脅迫」,成立「脅迫」A女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原判決未敘明被告強暴之手法,即認被告以強暴之方法而性交,乃理由不備,且亦與脅迫A女而為性交之客觀態樣不符,採證認事上,自屬不當。另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載明A女受有左側外陰唇1.5公分淺撕裂傷,卻未敘明該傷勢從何而來,與各該犯罪之關連,亦有瑕疵。
三、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其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伍、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本案第1次、第2次強制性交之犯行,迄未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庭訊時經常泣訴被告之暴行,顯見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自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意,態度自屬不佳。又被告與A女本是同居人關係,A女欲離去,被告情感上不能接受,但本應理性面對,然其卻一再懷疑A女另結新歡,且有玉石俱焚之傾向,不理會A女之感受,為了滿足一己性的需求,及避免A女離去,即對A女需索無度,其犯罪動機本應給予較高之非難,惟其於本案第1次性交之手段雖不聽A女制止執意為之,但手段上尚非劇烈,相較於其他強暴性交行為,其犯罪情節較輕,原審論被告以強暴性交,並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既認被告犯罪情節不到強暴之程度,自應調降其刑度。又被告於車內重擊A女後,利用A女驚嚇、恐怖、無力反抗之情狀,脅迫A女口交,進而以性器插入,不念舊情,不顧A女臉部大面積瘀血腫脹、右側鼻骨斷裂等滿臉鮮血之傷勢,猶逞色慾,物化A女,尊重他人性自主之觀念非常薄弱,惡性相當之深,本應重判。惟念及被告與A女相處上本有問題,A女突然搬家,不告而別,致惹被告犯罪動機,其可得非難之程度即不應加重,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陸、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述證據,認定被告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等規定,科處被告各1年有期徒刑,其認事用法及科刑,尚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認傷害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剝奪A女行動自由部分,因A女同意上車,應為無罪諭知云云。惟被告毆打A女之犯罪情節相當嚴重,所生實害不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過重可言。至剝奪A女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之抗辯,並無可採,理由業已敘明如上,於此不贅。就上述2罪,當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51條第5款。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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