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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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旭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旭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家商品,且所竊取之財物非屬必需用品,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 王承鴻 之損失新臺幣696元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且除民國8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以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謂良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竊取未扣案之臺灣紅心芭樂乾4包、鳳梨鮮果乾4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王旭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旭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7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王承鴻管有之「臺灣紅心芭樂乾」及「鳳梨鮮果乾」各4包(市價共計新臺幣696元)得手。嗣同年月13日16時50分許,王旭奉再度前往上址,為王承鴻發覺報警處理,始知全情。
二、案經王承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一)被告王旭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承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8張。
(四)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竊得之物)已遭被告食用殆盡而滅失,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