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18、2119、2120、2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敍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計程車駕駛人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營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處分,裁決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均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民壯郵局,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故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8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依法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不服原處分,自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8年8月25日以前,以書狀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7月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足憑,顯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而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定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核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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