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文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經由鈞院判決確定不得重複訴求,然依經濟部民國99年5月19日經營字地00000000000號函復查書內容,相對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2046地號土地)在重測前正確移交面積為4042平方公尺,而相對人自來水公司在之前之訴訟均以2046地號土地面積為4120平方公尺為由,致抗告人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7平方公尺,故今已知2046地號土地確實真正面積,足證之前之訴訟有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合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更行起訴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即自為原告,以本件相對人自來水公司為被告,向本院就同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1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抗告人不服判決上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易言之,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受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本件抗告人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不察猶執原起訴主張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