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請人 吳國樟
吳國賢 吳國統 吳國立 吳葉珠月 相對人 黃筱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簡阿春 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7月21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於88年7月26日登記在案。又第三人嗣後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陳稱以:聲請人所提示之借據,依開立日期觀之,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認係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0條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再者,系爭抵押權屬共有狀態,本件僅聲請人吳國樟提出聲請顯違反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所稱各節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且聲請人另已於102年11月28日補正吳國賢等人為共同聲請人,亦無相對人所稱違反相關共有規定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就實體上爭執部分,自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𫙮魚坑│81│田│10,199│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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