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至於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復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上開併科罰金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非在定應執行之列,此部份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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