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67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亦曾至鶴仙宮內竊取財物,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素行已屬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不構成累犯),其於緩刑期內,再次前往鶴仙宮內行竊,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惟念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取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智識程度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