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下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