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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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張介堂 即東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東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胡美華 為東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東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東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振公司)前由聲請人即清算人向本院聲請就任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經聲請人即清算人依法檢具相關資料於民國103年9月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1號、103年度司聲字第97號卷宗審核屬實。
胡美華同意擔任東振公司如附件所示之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此有聲請人即清算人提出之東振公司103年4月1日召開第3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同意書各乙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即清算人聲請指定胡美華為東振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