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松
曾銀壽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58、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振松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被告曾銀壽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補述:「嗣警員於調查陳振松上開竊盜行為時,命陳振松交付其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予以查扣。」,並於證據欄增列:「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9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松3次所為,及被告曾銀壽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竊盜鋼質水溝蓋10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振松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銀壽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及交通工具,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或作為交通工具之用,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被告陳振松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被告曾銀壽亦甫於102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人又再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振松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陳振松所有持以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振松供述無訛,足認係被告陳振松所有供犯上開兩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