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雪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92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相對人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上開擔保金尚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所餘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所通知函、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本案訴訟案卷、執行案卷、行使權利案卷等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所餘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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