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91號及94年度簡字第20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5月,嗣與另判處拘役50日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4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七熹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A+1精品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完美潔面乳、隔離乳液各2瓶、睫毛捲毛器2支、純淨凝露、淡斑精華、防曬乳各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2559元),得手後藏放在甲○○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內安全人員 楊哲雄 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哲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進入店內選擇商品時,趁店員不注意將貨架上商品之防盜標籤及包裝拆除,放入手提包中,未取出結帳就直接走出店外,伊發現有異就報警,在店門口攔獲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5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3頁)、贓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2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A+1精品店」之商品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美工刀1支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上開時、地竊盜時,並未攜帶美工刀,是於竊盜被查獲後,由員警陪同回家拿憂鬱症的藥時,趁機順便拿美工刀,然後在警局廁所裡割腕自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被發現後,係由員警 廖剛富李秀中 到場處理,該2人在「A+1精品店」處理本案時,均未看到被告帶有美工刀,嗣因被告要求先回家拿其所服用之抗憂鬱症藥物,員警廖剛富、李秀中即先陪同其回家拿藥,再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筆錄前,被告趁上廁所之機會,在警局廁所內以美工刀割腕,割腕後警方始發現被告帶有美工刀,而被告於割腕後一再向員警表示自己不要去地檢署,要自殺,並曾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上開割腕用之美工刀是趁案發後回家時所拿等事實,業據證人廖剛富、李秀中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李秀中又證稱:警方到現場(「A+1精品店」)時,被告竊得的物品已經放在桌上,警方有叫被告將她的包包打開,把裡面的東西全部倒出來在桌上給警方看,看過之後,沒有其他贓物或危險物品,才讓被告將她自己的東西收起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被告所辯:係趁回家拿藥時,將美工刀藏在藥包裡放入手提包內,警察並未打開藥包來看云云,固與證人李秀中證稱:被告是從抽屜拿藥包,拿藥包的過程伊有監控,伊還有打開藥包來看,裡面就是藥等語相異(均見同上審判筆錄),惟縱使被告並非於從抽屜拿藥包時,將美工刀藏於藥包中放入手提包內,其仍有可能在家中其他地方,趁陪同之員警未及注意之際,將美工刀放入手提包內帶走。是警方於到場處理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時,既未查獲被告當時身上帶有美工刀,直到被告於警局廁所內割腕後,始發現被告有美工刀,且被告到警局前曾回家過,確有在家中取得美工刀之可能,則既無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行竊時有攜帶美工刀之事實,縱被告上開與證人李秀中所證不符之辯解不能採信,仍不能以被告不能採信之辯解即遽認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攜帶美工刀之事實。至被告雖曾於96年7月14日21時8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當時身上有無攜帶美工刀?)有,因為我想自殺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被告既已於同日19時46分許警詢時供稱:是趁案發後回家時取得美工刀,且其係因案發後不想去地檢署才以美工刀割腕自殺等語,據此足認被告上開於偵訊時回答之真意,應係坦承其「在警局時」,因想自殺而有攜帶美工刀之事實,並非自承「在A+1精品店竊盜時」有攜帶美工刀。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美工刀)竊盜犯行之程度,故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該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已如上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96年11月7日審理時供稱:是伊的朋友 陳凱琪 拿了那些東西放在伊的包包裏面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而供稱係與陳凱琪共犯,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稱有共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稱:之前未供出陳凱琪,是怕陳凱琪假釋遭撤銷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現在陳凱琪向伊借錢沒有還,所以才供出她云云(見本院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與陳凱琪間有糾紛,則其上開不利於陳凱琪,且前後不符之供述,是否可遽予採信,實不能無疑;另依證人楊哲雄上開陳述,其係目擊被告行竊之人,其未亦陳述曾目擊有他人與被告共犯,故被告上開不利於陳凱琪之供述,亦與楊哲雄上開陳述不符,故實不能以被告上開供述,即認被告確係與陳凱琪共犯本案。另外,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李秀中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到案發現場時,被告有個朋友陳凱琪在旁邊,後來警詢時陳凱琪也一直陪在被告旁邊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惟依其所證述之內容並非陳凱琪共犯本案之積極證據,且亦不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不利於陳凱琪之供述可以採信,故亦不能據此即認陳凱琪確有與被告共犯本案。故原審認定被告係與陳凱琪共犯本案竊盜犯行,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仍執前詞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並無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又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依告訴人代理人楊哲雄於警詢時之陳述,總共價值為2559元,且被告係犯後隨即經發現查獲,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故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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