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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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7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理財失利,現今陷於財務困境,致分別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共新台幣(下同)4,457,275元,而伊僅存資產有現金387,400元、現值5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24,200元之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資產總值為461,600元,伊已無力清償鉅額借款之本息,伊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又伊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實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惟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亦為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第149條分別所明定。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如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構成破產財團,但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債務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其破產程序即毫無實益,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參照破產法第148之趣旨,自應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分別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美商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共計4,457,275元之債務,分別有該等金融機構之函文、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月結單、歷史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債權金額計算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現金資產現存放於合作金庫銀行,有面額為387,4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支票1紙(支票號碼AZ0000000號)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其雖主張另有價值50,000元之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24,200元之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然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00年出廠,出廠已逾10年,超過汽車0年之使用年限,價值無幾;而關於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憑證證明此部份財產之價值,經原審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並未記載抗告人有該項財產,有該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是以,尚難認抗告人另有其所主張汽車及股份之資產而得列入破產財團。依抗告人之現金資產,抗告人主張其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乙節,堪以採信。
四、又抗告人雖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足見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其次,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同住之家屬尚有抗告人之子1人,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
3.31人,消費支出為727,640元,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9,831元(計算式:727,640÷3.31=219,8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如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且抗告人與其夫(雖未同住,但對於子女仍有扶養之義務)共同負擔抗告人之子 張學人 之扶養費用,則抗告人每年負擔其子生活費用之2分之1及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應為329,747元(計算式:219,83×1.5=329,7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縱以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319元計算抗告人及其子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及其子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最少亦需329,742元(計算式:18,319×12×1.5=329,742)。況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1年尚無法終結,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則為2年,則抗告人在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709,484元(計算式:50,000+329,742×2=709,484)。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現有資產387,400元,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97年4月11日施行,抗告人可依該條例規定,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還債、或聲請更生、清算,方為適當,其另選擇聲請複雜、緩慢,且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程序費用之破產程序,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