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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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即被告乙○○舉發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之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換號誌後仍未通過妨礙通行,然本案違規照片中原已記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後卻遭塗抹刪除,而栽贓自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自訴人認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其所駕駛之車輛位於最外側車道,而該路口亦無行人斑馬線專用道,於紅燈初亮、並無行人移動、純屬西門鬧區行人突發之情形下,自訴人無法兼顧其車後「無標線」之責任,並提出自訴人致交通部路政司之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函、照片一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其論據。
(二)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執行勤務時,發現自訴人有違規情事,經拍照存證後予以舉發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當,且自訴人曾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由被告所屬之萬華分局查察,萬華分局亦以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函覆自訴人,同案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定自訴人違規屬實,應予處罰在案,本件自訴人違規行為為被告擔任服勤務時親眼所見,而後依據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查明車主進行舉發,非惟無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究其所載事實亦屬真正,自無成立犯罪。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有誤,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自第五00號判例意旨,被告亦僅有行政責任問題等語。
(三)經查:
1、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登載不實犯行者乃被告逕行舉發違規事件所依據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其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固為自訴人所有,然該照片中間下方原註明另一部違規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後卻遭塗抹刪除,經核閱該幀採證照片,固有塗抹刪除車牌號碼之痕跡,按照片乃舉發違規事件之證據,照片內容並無被塗銷,縱使被告手寫另一部車號有被刪除痕跡,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故意登載不實情事,且足以生損害情事,既並不影響認定自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是以被告本於職權舉發,其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亦無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可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無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2、又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於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變換號誌後仍未通過妨礙通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即被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自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在案,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八九六0七八一六00號書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八九六一七三四三00號書函、照片二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六、十五至十九頁),足見被告所登載之自訴人違規事項並無違誤,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3、至自訴人認為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云云,自訴人如對處罰有所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對於被告認定交通違規事實適當與否,自訴人應循法定救濟程序,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舉發其違規不當,因當時只在路口停車下客係靜止狀態。按L五-二三七號計程車在交岔路口停車下客,致號誌轉換仍未能通過,致被拍照存證,可證有碍路口淨空,阻碍車流,被告予以舉發並無不合,被告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自無犯罪可言,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舉發其交通違規不當,其為直接被害人以被害人立場自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自訴合法,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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