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二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按,與被繼承人甲○○同一戶籍之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甲○○之三子,亦到庭陳明其與二位兄長及母親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日即已知悉甲○○死亡乙事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非訟事件筆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準此,聲請人繼承開始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限定之繼承,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三個月期間為除斥期間,無法延長,是以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為限定之繼承,顯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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