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0號
原告香港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以其中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丁○○○○○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卡號之萬事達/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含本金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利息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此外,依同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依約須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月二百元。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既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帳款尚有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未償還(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一次全部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其中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編號
1萬事達(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2威士(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