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0號
原告亞特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開立備償帳戶,約定借貸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00八八。嗣原告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如期支付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之本息,被告因此向原告收取五千六百五十二元違約金。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台新銀行、泛亞銀行、華南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多家往來銀行,召開紓困會議,初步與各銀行達成共識。會後被告同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將借貸利率調降為百分之三.九九六,並由原告簽發每張票面金額二十八萬元,共二十四張支票交予被告收執,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於每月三十日向原告提示付款,並依被告要求將原存在備償帳戶之客票作擔保,倘原告有遲延付款時,則直接由備償帳戶扣款,並限制原告流用帳戶內存款。然而被告卻在事先未通知原告情形下,陸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五日、六月三日及七月九日,竟無源由的以手續費及帳戶管理費名義,自原告備償帳戶中扣款高達七十七萬元。茲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提前清償未到期之欠款,但被告就前揭無故扣款一事,迄今仍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被告可依雙方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逕行要求原告全數清償,但鑑於原告申請展期及經營困境,經評估風險後,以變更授信條件方式,在分次加徵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之前提下,同意原告將貸款利率調降為百分之三.九九六,並分二十四期攤還,被告依協議變更後之授信條件,分次沖償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並開立收據寄交原告收執,當無巧立名目取款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短期授信合約書,向被告借貸一千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00八八,嗣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經與被告協議後展期清償,被告陸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五日、六月三日及七月九日,以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等名義,自原告備償帳戶內陸續扣款七十七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並有短期授信合約書、本票、收據六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七十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等由,自原告備償帳戶內所扣七十七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及各往來銀行召開紓困會議,但會中未達成任何具體協議,此有紓困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然被告辯稱係根據原告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以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進行扣款七十七萬元,並提出該份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惟證人即被告銀行產品開發部資深襄理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證陳:伊在紓因會議之後,另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協商授信期間展延為二年中期放款,並重新開立二十四張每月二十八萬元之還款票。徵提九十萬五千元客票擔保,兌現沖抵還款,徵提借戶公司車九七年份VOLVO─九四0設定,已發生退票之客票予與展延二年,並開立二十四張還款票以抽換回原票據,兌現客票加速沖抵還款等條件,經伊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擬變更之條件欄」內以電腦繕打前開條件往上呈報,至於該欄位以手寫加註「利率提高至年息百分之十八(含手續費),本案名目利率年息
三.九九六,加計手續費收入,實質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等情,並非伊所製作,伊只是經辦人員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可見原告僅同意該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內「擬變更之條件欄內」以電腦繕打之變更條件部分,其餘以手寫變更條件部分,被告事前並未徵得原告同意,事後也未經原告承諾,顯係被告事後片面加註條件甚明,則被告以經雙方協議變更後之授信條件置辯,自無足取。
㈡、又被告另以並未同意調降利率,只是內部電腦問題,所以改用手續費及帳戶管理費來收云云,惟本件貸款由原先之年息百分之十.00八八,調降為年息百分之
三.九九六一節,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帳戶還款查詢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則被告事後辯稱並未降息一節,顯與前開電腦紀錄不合,更與其答辯狀所載「在分次加徵手續費與帳戶管理費前提下,准許將原告貸款年利率調降為百分之三.九九六%,分二十四期償還」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誠無可信。又倘若被告對原告提出紓困變更條件有意見,則其基於貸與人立場大可不同意,但被告卻未徵得原告同意,自行加註不利益條件,表面上以百分之三.九九六計息,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以優惠利率同意紓困,但被告卻暗地另加收手續費及帳戶管理費,將貸款利息實質調昇至年息百分之十八,顯有違誠信原則,自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可言。則被告事後以「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等未經原告同意之名目,擅自從原告備償帳戶扣款達七十七萬元部分,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得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