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V0九六六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街○段○號前,經警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舉當場舉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當天由塔城街進入迪化街至永樂市場,進入迪化街時並無任何交通標誌明確告知此路為單行道,在迪化街道路上也無任何指示此路為單行道的箭頭標誌,且迪化街入口處連接之塔城街為雙向道,故伊想當然爾循原路回去,而造成違規事實等語。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著有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遵循。易言之,如行為人得以證明其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即不應受處罰。
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依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且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不良或模糊不清,使人民無從藉由標誌、標線、號誌之標示,知悉標誌、標線、號誌所在之處應遵循之交通規範,自不得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亦難認受處分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銘儒 到庭結證:我們當時巡邏到迪化街一段,受處分人是逆向行駛過來,我就在迪化街九號前攔停舉發,迪化街全線都是單行道,塔城街原來就是雙向道,迪化街與週邊的巷道都有標示禁止右轉或進入,如現場圖(見附件一),現場圖編號一:是禁止進入,編號二:部分沒有標示,因為本來就可以進入,編號三、四:是標示禁止進入,編號五:標示禁止右轉,編號六:是禁止進入,編號七:是禁止右轉,受處分人進入迪化街後,可以看到兩旁停車方向都一樣,從這點可以知道迪化街是單行道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圖及相關路口、標誌照片為憑。
(二)按「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進入臺北市○○街○段之入口起點處,即附件一編號二處所示地點,並未設有上開單行道標誌,業據證人許銘儒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路口照片足憑,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許遭警舉發之時,該路口確實未設有單行道標誌,或於路口繪製標線、停止線之事實,應可認定。參以受處分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0四巷三八號二樓,偶因途經遭舉發違規之路段即臺北市○○街○段,其因對路況不熟,復無明顯之指向標線及標誌可供遵循指示行車,致生錯誤判斷駕車誤闖單行道,足認異議人之前開辯解應屬不虛,當可採信。
(三)至於證人許銘儒證稱:附件一現場圖編號一、三、四、五、六、七等處,均設有禁止進入、禁止右轉等標誌,受處分人進入迪化街後,可以看到兩旁停車方向都一樣,從這點可以知道迪化街是單行道等語。查受處分人並非自附件一現場圖編號一、三、四、五、六、七等處進入臺北市○○街○段,已據其具狀並當庭供明在卷,本院自難以該等標誌之設置,認受處分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確有故意或過失。加以受處分人遭舉發時係夜間,視線未及日間良好,舉發當時舉發地點兩旁停車方向情形,並未據警員當場立即採證拍照提出於本院,況道路兩旁車輛停放方向並非使人民遵循交通規範之依據,是亦難以認定受處分人可以由舉發地點兩旁停車方向判斷臺北市○○街○段為單行道。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誤闖單行道,係因該路口未設有單行道標誌,或於路口繪製標線、停止線可供遵循,是認受處分人之違規,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