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台北市環保局吳興隊辦公室內,質問何人姓林,獲知係上訴人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正依法執行公務之被上訴人,致其受傷(傷害部份未提出告訴),嗣經同分隊領班 廖再長 予以制止並與分隊之職員 崔君佐 將上訴人拉出辦公室後,上訴人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辦公室外以「幹你娘、婊子」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且又於吳興派出所同以「婊子」公然侮辱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及精神上嚴重受打擊,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藉故解僱上訴人之妻,影響上訴人之實質收入,並於上訴人前去爭執時毆打上訴人,系爭事件乃被上訴人所引起的,錯不全在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金額在五萬元範圍內之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就其餘被駁回之請求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台北市環局環保局吳興隊辦公室外,以「幹你娘、婊子」等語,又於吳興派出所同以「婊子」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乃被上訴人所引起,錯不全在上訴人等語置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供稱:「當時我在辦公室因為之前一位稽查去查道路清潔,說不乾淨,我就請問班長該路段的負責人,發現是臨時工負責的,...,我就依照隊部的電話要找該位臨時工,結果電話是被告(即上訴人)接的,我請被告轉告臨時工,趕快去掃地,因為稽查已經查到該路段不乾淨,被告在電話中就罵我,說你只會泡茶,卻要我太太去掃地,然後一直罵我,...,然後我就聯絡稽查的人去現場看,我還請班長去現場拍照,後來我就打電話去隊部承辦人,去查稽查的規定並影印給我,結果我正在講電話,被告就突然進來我辦公室並問我說『你是否姓林』,然後就衝來用拳打我,我有閃了一下,被告第一拳打到我的胸口,第二拳要揮過來時就被其他人拉住,當時我被被告推到角落,然後同事就把被告往外推,被告還邊走邊罵說,『幹你娘、我在外面等你、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卷第四四頁背面、四五頁)。就事發原因部分,核與證人即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分隊領班廖再長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吳興派出所警訊時證稱:「甲○○的老婆在隊上是擔任市民工職務負責清潔信義路、松江路口至松仁路二一三號止單號部分,本人身為領班職務有督導責任,本人在十四時三分左右到達甲○○老婆 藍秀微 的工作崗位時發現其路段髒亂不堪,且藍秀微本人並不在工作崗位上,...,於是本人回到分隊部辦公廳舍將事情報告分隊長乙○○...。」(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等語相符,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上訴人之妻雖然曠職,但是被上訴人不應該打電話到家裡。」(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事件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之妻藍秀微怠於執行勤務,上訴人即表示不滿,並即至前述地點與被上訴人理論而引起。查被上訴人為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分隊長,上訴人之妻藍秀微則為該分隊之臨時工,被上訴人督導藍秀微執行勤務,屬於被上訴人之職責,並無逾越之處,上訴人抗辯其之所以辱罵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批評其妻所引起云云,並無可取。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遭廖再長及崔君佐二人各挾一隻手,被上訴人毆打等語,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一件為憑。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上訴人受有右耳下、頸部、右手臂所受傷害均為擦傷,然依常情如遭人挾持毆打應會受有較明顯的瘀傷而非擦傷,故上訴人所受傷害顯非遭毆打所致。另證人 楊富雄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本來在外面辦公室看公佈欄,我聽到有人進入辦公室問何人姓林,接著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我就進入查看,看到廖再長抱住被告甲○○的腰往外推,另外有一個人叫證人崔君佐拉住被告的手,我看到告訴人當時坐在桌上,其他我就沒有看見了..。」(見該刑事卷第四一、四二頁),證人廖再長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我聽到聲音轉過頭,看到被告(即上訴人)的左手抵住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被擠到桌角,然後我看到被告要揮拳,我趕快進去抱住被告,抱住被告拉到辦公室外。」(見該刑事卷第四三頁);另證人崔君佐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進入的時候看到廖再長抱住被告(即上訴人),我就拉被告請他出去。(問:當時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有無打被告或是罵被告?)都沒有,我請被告出去,被告到外面就開始罵。」(見該刑事卷第五二頁)故上訴人前開所受擦傷,應為廖再長及崔君佐為避免上訴人繼續毆打被上訴人,故抱住上訴人所產生,而非因被上訴人毆打造成,上訴人辯稱受被上訴人毆打云云,與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幹你娘、婊子」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使人誤以為被上訴人有不當行為,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被上訴人當時係台北市環境保護局之分隊長,上訴人在隊部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為其同事、下屬及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自會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被上訴人為環保局之分隊長、學歷為政大附設行專、月薪七萬餘元,上訴人則為經濟部之技工,月薪三萬餘元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前揭被上訴人遭辱罵所受損害等情,認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以五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台北市環保局吳興隊辦公室外以及在吳興派出所辱罵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上訴人應予賠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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