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區○○路二百巷由東向西行駛至該巷與台北市○○區○○路五段九十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行駛,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際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甲○○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沿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欲右轉松德路二百巷行駛,乙○○見狀剎閃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臏骨、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詢問筆錄、第二五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復有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一頁參照),同時並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中就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經過上開肇事地點,本即應隨時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而使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訴、㈡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及㈢前開驗傷診斷書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相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朝暘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而自首之事實,有卷附自首調查表可憑(前開偵查卷第二六頁參照),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未記載前段,應予補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僅記載第四十一條,應予補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審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略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乃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指摘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由其以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賠償告訴人甲○○(本院卷附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參照),被告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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