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㈠事實部分應補充:乙○○並有「閃避疏忽」之過失。
㈡事實部分應更正:甲○○係由南向北穿越道路。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