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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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丙○○
庚○○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 律師原告己○○
戊○○○被告升皇營造兼右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原告庚○○新台幣五十萬元、原告丁○○新台幣五十萬元、原告己○○新台幣五十萬元、原告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庚○○、丁○○告訴被告甲○○、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二人無罪在案,復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五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