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韋翔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 律師
陳哲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上午9時26分5秒許之後至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假冒 傅連順 胞妹「 傅美珠 」之名義,向傅連順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傅連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依指示至內湖週美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傅連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連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51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開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身上還有錢,沒有必要為了一點小錢販賣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真的遺失,伊確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①被告於99年8月就讀海軍官校期間曾發生車禍,遭汽車撞擊頭部,雖未達昏迷程度,但有顱內骨折及腦積氣情形,並有噁心、頭痛等症狀,嗣於102年間經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注意力無法集中、負面思考等症狀,記憶力也較一般常人為差,自102年6月18日起住院接受藥物治療,至7月18日出院,惟仍須持續回診治療,造成被告開庭時情緒緊張或徬徨,並常有遺漏重要事實、誤植人事時地及時間空間之情況,因此被告自警詢、偵查起至原審就案發相關供述,或有部分出入之處,但絕非故意說謊或故意隱瞞,②人類記憶本有其極限,事後回想往往難以準確還原事實全貌,僅能憑印象拼湊可能之過程,被告就發覺存摺、提款卡及小包不見之事實,並無太大出入,至於發現遺失之日期及該等物品最後究係放在何處,警詢、偵查及原審說詞不同,係因被告頭部受過傷害又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不得因此認定被告說詞不可採信,③被告為將存款集中,決定將較少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內的存款領出,遂於103年3月24日攜帶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分別前往提領,再轉存至中國信託銀行(可節省手續費)及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較高)帳戶,部分金錢作為大陸旅行之旅費,領錢均有正當理由,④被告於103年3月28日晚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時,發現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其餘帳戶存款,當日晚間8時許即前往警局報案,並於警局內撥打電話向臺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元大銀行申報遺失,倘被告確係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何需報警且積極掛失,⑤根據新聞剪報資料,足證詐騙集團改以詐騙、偷竊等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近來警方亦破獲詐騙集團利用ATM提款機上方之反射鏡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側錄民眾提款卡密碼之犯罪手法,以被告領取鉅款而言,自有可能於銀行ATM領款時即遭不明人士側錄提款卡密碼及跟蹤,待被告將提款卡及存摺收納於隨身包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後,撬開機車座墊竊取,再先行轉帳25元測試確認可以使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以之作為詐騙工具,顯係詐欺集團測試或破解密碼所為,如被告確實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實無須為測試密碼之舉,⑥再被告於102年自軍中退伍後,領有50餘萬元之退撫金,依當時被告之資力,並無動機及必要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販賣給詐欺集團使用,⑦依卷內事證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係在103年3月24日以提款卡提領1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175頁正面),並有臺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103年4月22日北富銀金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及102年12月1日至103年4月9日止交易明細、103年6月30日北富銀金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變更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紀錄及自102年1月至103年6月26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50-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其胞妹「傅美珠」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自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帳戶內,隨即於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傅連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及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21、52頁),足認告訴人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所辯發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及經過一節,前於103年4月10日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發現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個帳戶的提款卡及三本存摺遺失?...)於3月24日22時許我發現...三個帳戶的提款卡及三本存摺不見了,本來以為是在家裡或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4頁正面),嗣於104年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問:你28日發現帳戶遺失?)對,因為我中國信託無法提款,我當天是要提領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104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辯稱:「(問:你何時發現上開物品不見?)不見是到3月26日時中國信託無法提領現金時,才發現掉了,發現這個包包掉了...。(問:但你於103年4月10日警局是說3月24日22時許發現上開物品不見?)我沒有注意到,我的意思是說我沒有注意到確不確定不見,直到中國信託無法用時,才確定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正面),被告就其發現上開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日期,顯然前後齟齬。且被告就所辯上開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最後放置處所及遺失過程一節,前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上開3個你稱不見之帳戶,放在同一個袋子裡,是如何不見?)我認為應該是騎車時掉了,我把袋子吊在機車前置物處掛勾」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面),與其後於原審改稱:「(問:103年3月24日提款完後,臺北富邦、兆豐、元大等帳戶的提款卡與存摺是放在何處?)放在1個小包包裡,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亦見前後矛盾。被告辯稱上開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一節,已有難信為真實之顯然瑕疵。
2.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衡情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晶片提款卡之密碼設定,係採6至12位阿拉伯數字之排列組合,且於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輸入提款卡正確密碼僅有3次機會,若非經設定密碼之本人告知,在機率微乎其微之下,他人絕無可能以測試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支配使用提款卡,況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詐欺集團成員唯恐付出相當勞費好不容易詐得之款項,因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尤以現今社會上仍不乏不少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供其在某一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日期為103年3月24日上午9時26分5秒許,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同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距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大約相隔2日之久,詐欺集團成員竟無畏被告於其等施行詐術向告訴人行騙時已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而辦理掛失之高度可能性,猶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於案發時對於該帳戶具有絕對支配掌控之能力。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對於警方及檢察官詢(訊)問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均能立即答稱:「239629」,並於檢察官應訊時表示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該組密碼是先前所使用手機門號之後6碼數字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48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設定依據之記憶,十分明確、清楚,且被告辯稱其遺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其仍持用已使用4年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日期:99年3月8日、停用期間:103年6月15日),而被告當時除上開門號外,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日期:100年1月6日、使用狀況:使用中)等情,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74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無不易記憶或唯恐記憶發生混淆之情形,為避免增加密碼為他人知悉之風險,衡情被告自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之必要。揆上,在破解提款卡密碼之機率微乎其微,詐騙集團成員不可能持用失竊或遺失之帳戶及提款卡,且被告亦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之需求下,除非被告本人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否則任何人絕無可能以區區3次持卡測試之機會,得悉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此與被告是否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無注意力無法集中、負面思考、記憶力較差之情形,顯然無關,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供述前後不一一節,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根據新聞剪報資料,足證詐騙集團改以詐騙、偷竊等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近來警方亦破獲詐騙集團利用ATM提款機上方之反射鏡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側錄民眾提款卡密碼之犯罪手法,以被告領取鉅款而言,自有可能於銀行ATM領款時即遭不明人士側錄提款卡密碼及跟蹤,待被告將提款卡及存摺收納於隨身包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後,撬開機車座墊竊取,再先行轉帳25元測試確認可以使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以之作為詐騙工具,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遺失後之103年3月26日竟有轉帳25元之交易記錄,顯係詐欺集團測試或破解密碼所為,如被告確實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實無須為測試密碼之舉等語。然查:
⑴依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新聞報導,歹徒係經由自動櫃員機
側錄具有信用卡與提款卡二合一功能之信用卡密碼,再以側錄所得資料偽造信用卡,並持以盜刷(見原審卷第148-152頁),與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先側錄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再跟蹤被告、撬開其機車座墊竊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迥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已嫌無稽。且倘被告之機車座墊確有遭人以非和平手段撬開竊取財物之情事,機車座墊與置物箱之鑰匙孔等處,必然會留有若干遭外力撬開之破壞痕跡,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其機車座墊或置物箱有遭人撬開破壞之事,益證辯護人上開辯解,絕非事實。
⑵姑不論以被告辯稱其遺失上開提款卡之時間(即103年3月
24日),與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即103年3月26日),已相去2日,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得以支配掌控詐騙所得,應無可能以失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況徵之被告於原審辯稱:「(問:在3月24日當天你出門時,是帶了上開3家銀行〈按指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的存摺及金融卡?)是,我還有帶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的金融卡,是放隨身皮夾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正面),足見其於103年3月24日同時攜帶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各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大小、樣式相同,隨身攜帶並無困難,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將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之金融卡放在隨身皮夾,卻將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放在機車前置物處掛勾或機車置物箱,同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卻以以不同方式存放,顯然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足見被告辯稱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遺失或遭竊,而非其交給他人使用一節,應非事實。
⑶況且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在103年3月24
日上午9時26分5秒許以提款卡提領1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正面),而該帳戶於被告提領100元後,僅餘59元,其後即無任何交易,直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分48秒許始出現一筆自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轉出25元(包含轉帳金額10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紀錄,隨後即為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12分2秒許自郵局跨行轉入15萬元,該筆款項並旋遭自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跨行提款方式,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2秒許、15分53秒許、16分41秒許、17分35秒許、18分26秒許,接續提領完畢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103年4月22日北富銀金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102年12月1日至103年4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經核復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前,先將自己帳戶內存款餘額儘量提領完畢之犯罪模式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⑷揆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主動交付,再併同告知提款卡密碼,且約定俟詐欺集團得手後方辦理掛失,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失竊或遺失,至為明確。辯護人固辯稱:倘被告係出於己意而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何需於103年3月26日先轉出25元用以測試密碼是否正確,顯見並非被告自行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然查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後,為確保交付帳戶者所提供之密碼正確、帳戶及提款卡仍具有存提功能,而於施行詐騙或被害人匯款前,事先以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乃此類詐騙案件普遍一般之測試手法,否則詐欺集團貿然使用,不但要承擔無法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且可能反遭帳戶提供者以辦理補發、變更密碼之「黑吃黑」方式,逕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由此益證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被告應係自己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2年間自軍方退伍後,領有50餘萬元之退撫金一節,縱屬非虛,亦無礙於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偵卷第3頁正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真的遺失,我身上還有錢,沒有必要為了一點小錢販賣帳戶,伊確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於102年自軍中退伍後,領有50餘萬元之退撫金,依當時被告之資力,並無動機及必要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販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均難認可採。又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調查證據略以:①聲請向國防部函詢被告於102年間退伍時,是否領有50餘萬元之退撫金,待證事實:被告並無販賣帳戶之犯罪動機,②聲請勘驗被告之偵訊錄音光碟,待證事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到103年3月27日去提款一節,係在無相關資料之下,隨口說出的日期,事實上被告是同年月28日才去報案的等語,然起訴書及本院均僅認定被告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認定係出於有對價關係之販賣所為,是被告退伍時是否領有50餘萬元退撫金,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3年3月27日提款等語,亦未經本院援作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基礎,本院認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15萬元,數額非低,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以上開業經原審及本院論駁之相同事證,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二)記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未遂」2字,顯屬贅載誤植,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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