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
丙○○
乙○○
送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起算日及所示利率計算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雖被告住所設於嘉義市,惟兩造合意就被告所負之各宗債務由本院管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元、八十八萬元二筆借款,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四‧六四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三百五十二萬元、八十八萬元之借款分別自八十九月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未按期清償利息,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二萬元、八十八萬元,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放款帳卡二張、利率查詢單一張、傳票三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F0~T48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一│三百五十二萬元│自民國89年02月02日│百分之│自民國89年03月03日起至民││││起至清償日止│八點六│國89年09月02日止,按上開│││││五│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89年││││││09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八十八萬元│自民國89年05月02日│百分之│自民國89年06月03日起至民││││起至清償日止│八點六│國89年12月02日止,按上開│││││五│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89年││││││1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四百四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