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8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總淨重壹點叁伍公克)、殘留海洛因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塑膠鏟子壹只,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9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458號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4年
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某時止,以平均每日施用3次之頻率,在台東縣卑南鄉賓朗村賓朗53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94年8月20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1.26公克);⑵94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台東市○○街○○○號頂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09公克)、殘留海洛因針筒1支、塑膠鏟管1只、未使用之針筒1支。並分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0號、458號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以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白色粉末2包、針筒1支(編號578)、塑膠鏟管1只,經鑑定後均呈海洛因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220021430號、94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2600000307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28日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未使用之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94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15日某時止,以每日施用3次之頻率,持續施用海洛因未曾間斷,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於94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台東市○○街○○○號頂樓為警查悉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按本件以集合犯論處,雖與先前實務見解認係成立連續犯不同,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變更,與新舊法比較無涉,附此敘明),被告曾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9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舊法於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法則僅於故意犯罪,始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新法顯對行為人有利。)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查獲時仍持有海洛因、針筒等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2包,為第一級毒品,扣案針筒(編號578號)、塑膠鏟子經鑑定均殘留海洛因,因該等物品因與殘留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方便攜帶欲施用之毒品所用,未使用之針筒(編號577號)1支,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曾於95年9月16日因案羈押於台灣台東看守所至同年11月21日交保出所,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