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以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82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再於88年6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於88年7月28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
9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3日釋放出所,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應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但因法律修正而未再執行;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審理中,於92年2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審理中,於92年4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繼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號於93年5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及合併執行,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6日11時5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路旁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2日濫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偵查卷第
43、4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以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82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再於88年6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於88年7月28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23日釋放出所,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應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但因法律修正而未再執行;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審理中,於92年2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繼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號於93年5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基上,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是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審理中,於92年2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審理中,於92年4月
30日撤回上訴確定。繼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號於93年5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及合併執行,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且經2次起訴、判決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如前所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