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66號、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021號、109年度偵字第3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桂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先由 林紀忠 以LINE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後,約在臺中市○○區○○路之東海停車場附近碰面,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林紀忠,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同日稍後因林紀忠反應品質不佳,遂再退回海洛因1包及價金4500元。
㈡於109年7月18日下午5、6時許,林紀忠與被告約在臺中市○
○區○○路之東海停車場附近碰面,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予林紀忠,並約定價金1萬8000元,以暫賒欠之方式完成交易,稍後於同年7月20日及7月21日分別由林紀忠指示 黃清揚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元及1萬元存入被告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餘3000元尚賒欠)。
㈢於109年7月20日晚上某時許,林紀忠與被告約在臺中市○○
區○○路之東海停車場附近碰面,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予林紀忠,並約定價金1萬8000元,以暫賒欠之方式完成交易。嗣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因接獲接獲稍早為員警查獲之林紀忠為配合警方誘捕而以電話聯繫佯裝欲償還先前購買海洛因之欠款,而前往臺中市○○區○○路之東海停車場,當場為員警查獲,並經被告同意後帶同員警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M-12室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1.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1.48公克)及海洛因1小包(毛重0.96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載為不明粉末)、夾鏈帶1包、藥鏟1支、磅秤1個、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均另案扣押)。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桂隆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0年4月15日死亡,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48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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