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雲 被告 張演華
張烊誌 張凱傑 張鳳娥 張莅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張曾阿英 所遺遺產,應予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張演華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莅彫積欠原告主管之所得稅款共計新臺幣1,150,709
元,尚未清償,業經原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在案。而被繼承人張曾阿英於民國102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曾阿英之子女、孫子女,為共同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惟被告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但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
㈢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演華辯以:既然有欠稅,也沒有辦法。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另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張演華所不爭執,而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復據原告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暨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基上等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曾阿英遺產明細
┌──┬──┬───────┬─────┬───────┬─────┐│編號│財產│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說明│││項目│││││├──┼──┼───────┼─────┼───────┼─────┤│1│土地│臺中市豐原區建│1/2│如主文第一項所│││││成段1193之1地││示。│││││號(面積68.58│││││││平方公尺)││││└──┴──┴───────┴─────┴───────┴─────┘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張演華│1/3│├────┼───┤│張鳳娥│同上│├────┼───┤│張烊誌│1/9│├────┼───┤│張凱傑│同上│├────┼───┤│張莅彫│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