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75號抗告人 黃圓映 (原名 黃春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更正之裁定(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實為誤寫、誤算,則為使裁判符合卷證資料之一致性,並達裁判正確性之要求,該錯誤之更正即可認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允宜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原裁定已說明原審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存款人」及「已領利息本金總額(新臺幣)」欄之記載,經對照附表存款人之身分證影本、帳冊資料,應認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存款人」及「已領利息本金總額(新臺幣)」欄所載等旨。經核原裁定就 王文 「枝」更正為王文「治」、 高桂花 更正為「吳」高桂花,另關於所載之金額數字部分將23
8.1萬更正為28.1萬、33萬更正為24萬,既係經其對照附表存款人之身分證影本、帳冊資料後,為使符合卷證資料,以求裁判製作之正確性,所為存款人部分之更正,並未變動其同一性;而關於金額之更正復與卷證資料一致,均未就該等事實重為調查認定,僅係更正附表關於人員名稱、金額數字記載之誤寫,且此就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與發還被害人財物相關之金額予以更正,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抗告意旨以上開更正均涉及案件情節及犯罪所得與沒收之多寡,並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不應逕予更正云云。核係對更正裁定相關規範目的及意旨之誤解,猶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