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7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告 林桂隆 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桂隆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1M-12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桂隆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罹患肝腫瘤現已移轉至肺部,甚至出現下肢水腫、變黑、麻木無知覺之情形,併有胃出血等症狀。原定將與醫生商談治療之方案,卻因涉案遭羈押,無法進一步安排之;被告實有急需出所安排治療之必要。又被告患肝腫瘤末期,恐時日無多,且無大量積蓄,倘具保停止羈押絕無逃亡之可能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定罪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監禁,又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一般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期其刑責非輕,具有逃避之傾向,堪認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處分羈押在案。
四、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被告罹患肝癌合併肺部轉移、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看守所)查詢被告之健康及就醫狀況,看守所覆以:被告患有肝細胞癌第4期,所內醫生僅能安排其固定在消化科就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另看守所確曾於109年9月18日以中所衛字第10912006050號函文通知本院被告所罹患之病症、及看守所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之情形,有該函文影本暨函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在看守所內確實難以接受更積極之治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難痊癒之情事。
五、本院認依被告患病之身體狀況,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裡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為58歲,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對法益所造成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1M-12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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