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抗告人江西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乃於同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惟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係對裁定為再抗告,並非對判決提起上訴,不需委任律師云云,不無誤會。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