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2、2412、2709、2710、3252、3253、32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明智前曾⑴於民國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5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
7月23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處拘役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95日,於96年5月24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27日,應執行拘役47日確定。⑶又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於96年6月21日確定。⑷又於96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14日確定。⑸又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12月17日確定。⑹又於96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⑺又於96年7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30日確定。⑻又於96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⑼又於96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上揭⑴、⑶至⑼等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97年8月11日確定。其自96年10月9日開始接續執行前揭⑵案件及前開所定執行刑,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莊明智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12月13日22時23分54秒、22時35分16秒及22時48分16秒,以其所有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莊德凱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其隨即於通話結束後之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許竹北市義民廟附近某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約0.05毫升)予莊德凱施用。嗣於103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盒(毛重24.1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明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明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德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照片8幀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118、119、284、291、292、299至309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是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莊明智就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曾⑴於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
7月23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處拘役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95日,於96年5月24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27日,應執行拘役47日確定。⑶又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5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21日確定。⑷又於96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14日確定。⑸又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12月17日確定。⑹又於96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⑺又於96年7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30日確定。⑻又於96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⑼又於96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上揭⑴、⑶至⑼等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97年8月11日確定。其自96年10月9日開始接續執行前揭⑵案件及前開所定執行刑,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254號卷第133至138頁、訴字第76號卷四第104至10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暨管制藥品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為1次,重量亦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經查被告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之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230頁),且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佐,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如前述,是以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盒(毛重24.1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285之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