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宋瑞萍
王昱翔
被 告 洪酈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酈姍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領用
現金卡,依雙方約定,債務人若有逾期,應以年息18.25%
計算按日利息,並以最後繳款之翌日起算利息。詎料被告嗣
後違約未再清償,至今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9元
及相關利息,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乃依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
0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