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勝通選任辯護人謝其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戴勝通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王吉滉 、王逸芳、 莊睿倫何美玲許慧茹陳麗華 於第一審之證詞,卷附保富通商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富通商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被證三、四之保富通商公司設立案與手寫文件、保管物品移交清冊、廣告、優惠條件、菜單及消費相關資料、比較損益表、付款憑單、快遞服務清單、萬誠會計事務所收受支票簽收單等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被告確曾委由許慧茹徵詢擔任保富通商公司股東之意願,且於徵詢後,股東人選由何美玲、 戴勝堂 更換為 曾煥勳莊明達 ,而許慧茹係負責保富通商公司之設立及參與營業、日常運作等事項,保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橡皮章等重要物件直至離職為止,以被告辯稱:「指示特別助理許慧茹,委由 龔俊 會計師辦理保富通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保富通商公司所有的登記及營運都由許慧茹負責。」等語,與事實相符可採,而證人即告訴人 王麗華 、曾煥勳所證與事實不符,難遽採為斷罪依據,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諭知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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