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承恩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應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再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馮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函知將自108年10月16日起解除前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該裁定及原審法院108年7月17日北院忠刑寅108重訴3字第1080008121號函可按。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雖被告經原審具保後仍遵期到庭,而認無羈押之必要,但因被告有美國籍護照,且有親人在美國,先前也曾在美就學,其有在境外自立生活、工作之能力,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