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賜 榮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34號、107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徐賜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二、徐賜榮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接續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下稱○○路住處)及新竹縣芎林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先後向 鍾雲浩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克、以4,000元之代價向鍾雲浩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三、嗣於107年5月23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徐賜榮上開○○路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211.55公克,驗餘總毛重211.3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包(內含19顆藥錠,驗前總毛重5.3公克,驗餘總毛重5.074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28.92公克,驗餘總毛重28.9181公克;驗前總淨重23.771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金色包裝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32.01公克,驗餘總毛重30.96公克;驗前總淨重3.6341公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5台、分裝袋11包、吸食器7組。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報請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賜榮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6頁、第1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6頁至第250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37頁至第341頁、第343頁、第346頁至第346頁背面、第362頁至第364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156頁、第171頁,本院卷第92頁、第147頁】,核與證人 陳國忠 、 陳奕璋 、 陳華欣 、 陳吳忠 、 廖洋逸 、 林炳坤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第44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9頁背面、第77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0頁背面、第106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4頁至第166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面、第214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32頁、第259頁至第272頁背面、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53頁至第353頁背面、第354頁至第355頁)及為警扣押之物(如事實欄三所載)在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事實,均屬有償交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坦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利潤後,可以再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每賣0.5公克就可以賺到200元至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171頁),自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之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而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並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對象亦均為成年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⒊就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華欣即被告被訴最後一次之販毒犯行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包括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211.55公克,驗餘總毛重21
1.3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01.4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包(內含19顆藥錠,驗前總毛重5.3公克,驗餘總毛重
5.0748公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上述最後一次之販毒罪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犯行,先後於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分別將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奕璋(共8,000元),觀之該次被告與陳奕璋於中午12時54分許之電話譯文中,陳奕璋已經向被告表示其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8」等語(見偵字卷第241頁),則被告於該日兩次將毒品售予陳奕璋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部分:
⑴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縱曾於偵
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至18所示之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始終坦承犯罪,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白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5至18「偵審自白」欄所示,原判決漏載部分,業已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行,雖曾於警詢時
有否認之情,然除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外,於偵查中亦均已經自白(理由及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3、4「偵審自白」欄所示,原判決漏載部分,業已補充如附表一所示)),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為闡釋,自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所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均係鍾雲浩等語(見偵字卷第346頁、第356頁至第358頁、第362頁至第363頁),且提出其與鍾雲浩之電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卷第357頁背面),並使員警得以於108年1月31日移送鍾雲浩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罪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2月27日函暨所附108年1月31日鍾雲浩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且經原審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查獲鍾雲浩之結果,亦經承辦檢察官於108年2月26日函覆稱:鍾雲浩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均為我國嚴
予查禁之行為,仍為該等犯行,客觀上並無何堪值憫恕之處,故認被告仍有為其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而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具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⒋另按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應減免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業分別經依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亦均科以得易服勞之低度刑,尚無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是就被告之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而依本案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即使科以上揭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等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法所禁止,竟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且為警查獲時,甚至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並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販毒獲利亦屬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就附表一、二各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211.55公克,驗餘總毛重211.3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包(內含19顆藥錠,驗前總毛重5.3公克,驗餘總毛重5.074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28.92公克,驗餘總毛重28.918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金色包裝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32.01公克,驗餘總毛重30.96公克),均係被告本案非法持有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至包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沒收(第三級毒品部分)。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4.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5.扣案之電子磅秤5台,及尚未使用過之分裝袋11包,分別係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及預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6.扣案之吸食器7組,則係被告所有用以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64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7.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4萬2,000元,已為被告提出經檢察官扣押在案(見偵字卷第35
0頁至第35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8.另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該支電話與其犯罪有關(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70頁),復該門號亦未經實施通訊監察,尚難認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並請求減輕其刑,惟原審業均已量處被告低度之刑,且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於分別依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業已依各該犯行情狀減輕其刑。而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詳如前述,是被告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判決主文│偵審自白│├──┼───┼────────────┼───────┼──────────┼────────┤│1│陳國忠│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8││││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頁、第338頁、第││││國107年3月24日下午6時│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346頁,原審卷第││││4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品罪。││26頁、第63頁、第││││行動電話與陳國忠聯繫後,│││156頁、第171頁││││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雖曾一度於警││││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詢時辯稱該通通訊││││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新│││監察之電話內容,││││臺幣(下同)1,500元之甲│││是其要陳國忠歸還││││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國忠,並│││積欠之債務云云(││││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見偵字卷第239頁│││││││),仍無礙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2│陳國忠│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3││││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頁、第286頁、第││││7年3月29日晚間9時21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338頁、第346頁││││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原審卷第26頁、││││電話與陳國忠聯繫後,旋於│││第63頁、第156頁││││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第171頁)。││││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國忠│││││││,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3│陳國忠│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8││││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頁、第338頁、第││││7年4月6日晚間10時31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346頁,原審卷第││││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26頁、第63頁、第││││電話與陳國忠聯繫後,旋於│││156頁、第171頁)││││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雖曾一度於警詢時││││0樓之住處,將價值1,500元│││辯稱該通訊監察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國忠│││電話內容,是其要││││,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求陳國忠償還債務│││││││,並未有毒品交易│││││││云云(見偵字卷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仍無礙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4│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1頁、第286頁背││││7年3月30日上午8時5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面、第338頁、第││││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346頁,原審卷第││││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於同│││26頁、第63頁、第││││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156頁、第171頁)││││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2,000│││雖曾一度於警詢時││││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奕│││辯稱該通訊監察之││││璋,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電話內容,是其要││││。│││跟陳奕璋借錢向上│││││││手購買毒品云云(│││││││見偵字卷第241頁│││││││),仍無礙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5│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1頁、第286頁背││││7年4月11日中午12時54分│之販賣第二級毒│拾月。│面、第338頁、第││││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接續犯)││346頁,原審卷第││││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旋於│。││26頁、第63頁、第││││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及同日│││156頁、第171頁)││││下午6時30分許,先後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接續將價│││││││值4,000元(共計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奕璋│││││││,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6│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1頁背面、第286││││7年4月12日下午4時59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頁背面、第338頁││││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第346頁,原審││││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於10│││卷第26頁、第63頁││││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第156頁、第171││││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頁)。││││0段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奕璋,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7│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1頁背面、第241││││7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之販賣第二級毒│拾月。│頁背面、第286頁││││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背面、第338頁、││││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旋於│││第346頁,原審卷││││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第27頁、第63頁、││││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第156頁、第171頁││││0樓之住處,將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奕璋│││││││,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8│陳奕璋│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2頁、第286頁背││││7年4月26日上午7時52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面、第338頁、第││││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346頁,原審卷第││││電話與陳奕璋聯繫後,旋於│││27頁、第63頁、第││││通話後約20分鐘許,在其位│││156頁、第171頁)││││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奕│││││││璋,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9│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頁背面、第286頁││││7年4月14日晚間7時22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背面、第338頁、││││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第346頁,原審卷││││電話與陳華欣聯繫後,旋於│││第27頁、第63頁、││││通話後約20分鐘許,在其位│││第156頁、第171頁││││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華│││││││欣,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10│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頁、第286頁背面││││7年4月20日上午11時20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第338頁、第346││││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頁,原審卷第27頁││││電話與陳華欣聯繫後,旋於│││、第63頁、第156││││通話後約20分鐘許,在其位│││頁、第171頁)。││││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華│││││││欣,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11│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頁、第286頁背面││││7年4月30日下午4時54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第338頁、第346││││許及5時53分許,以000000│品罪。││頁,原審卷第27頁││││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華欣│││、第63頁、第156││││聯繫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頁、第171頁)。││││53分許通話後約30分鐘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華欣,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12│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頁背面、第286頁││││7年5月10日晚間7時1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背面、第338頁、││││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第346頁,原審卷││││電話與陳華欣聯繫後,旋於│││第27頁、第63頁、││││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第156頁、第171頁││││竹市東區笑傲江湖KTV光復│││)。││││店停車場,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華欣│││││││,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13│陳華欣│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頁、第286頁背面││││7年5月17日晚間11時30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第338頁、第346││││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頁,原審卷第27頁││││電話與陳華欣聯繫後,旋在│││、第63頁、第156││││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頁、第171頁)。││││段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華欣,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14│陳吳忠│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5頁、第287頁、││││7年4月4日晚間7時39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第339頁、第346頁││││許及10時38分許,以000000│品罪。││,原審卷第28頁、││││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吳忠│││第63頁、第156頁││││聯繫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第171頁)。││││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吳忠,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15│陳吳忠│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5頁、第287頁背││││7年4月12日晚間7時51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面、第339頁、第││││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品罪。││346頁,原審卷第││││電話與陳吳忠聯繫後,旋於│││28頁、第63頁、第││││同日在其位在新竹市○區○│││156頁、第171頁)││││○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吳忠,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16│廖洋逸│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頁、第287頁背面││││7年3月26日下午5時56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第339頁、第346││││許及6時25分許,以000000│品罪。││頁,原審卷第28頁││││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廖洋逸│││、第63頁、第156││││聯繫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頁、第171頁)。││││30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段○○○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廖洋逸,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17│廖洋逸│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頁、第287頁背面││││7年4月4日晚間9時51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第339頁、第346││││許及10時18分許,以000000│品罪。││頁,原審卷第28頁││││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廖洋逸│││、第63頁、第156││││聯繫後,旋於同日在其位在│││頁、第171頁)。││││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廖洋逸│││││││,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18│林炳坤│徐賜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徐賜榮犯販賣第二級毒│是(見偵字卷第24││││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例第4條第2項│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頁、第287頁背面││││7年5月1日下午2時45分│之販賣第二級毒│陸月。│、第339頁、第346││││許、3時6分許、3時10分│品罪。││頁,原審卷第28頁││││許及同日晚間7時11分許,│││、第63頁、第156││││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頁、第171頁)。││││與林炳坤聯繫後,旋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林炳坤,│││││││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判決主文│├──┼───┼───────────────┼─────────┼────────────┤│1│陳國忠│徐賜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徐賜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晚間10│之轉讓禁藥罪。│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時16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期徒刑肆月。││││電話與陳國忠聯繫後,旋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國忠施用。│││├──┼───┼───────────────┼─────────┼────────────┤│2│陳吳忠│徐賜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徐賜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晚間9│之轉讓禁藥罪。│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時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期徒刑肆月。││││電話與陳吳忠聯繫後,旋於通話後││││││約30分鐘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吳忠施││││││用。│││├──┼───┼───────────────┼─────────┼────────────┤│3│陳吳忠│徐賜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徐賜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凌晨0│之轉讓禁藥罪。│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時2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期徒刑肆月。││││電話與陳吳忠聯繫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吳忠施用││││││。│││├──┼───┼───────────────┼─────────┼────────────┤│4│陳吳忠│徐賜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徐賜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下午6│之轉讓禁藥罪。│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時4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期徒刑肆月。││││電話與陳吳忠聯繫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吳忠施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