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文曜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文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期徒刑7月,前開判決正本已於108年7月10、11日先後送達被告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及新北市○○路○○○巷○○弄○○○○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居所由其受雇人即福朋中央公園大廈管理員、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5、137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在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2日,以有利於被告之108年7月11日為送達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迄同年7月23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但被告遲於108年7月24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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