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89號上訴人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上訴人 瑞菖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
邱陳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40萬5,52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又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6萬8,200元本息,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及銷售,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興建。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高雄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供被上訴人使用,貸款本息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102年10月7日將貸款核撥金額5,900萬0,295元、1,119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另於102年2月4日、102年5月23日貸與被上訴人2,800萬元、200萬元,並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利息,合計1億0,329萬5,187元。然被上訴人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8,288萬9,662元,尚積欠2,040萬5,52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0萬5,525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6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與陳鳳珠合夥設立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合建房屋銷售,由陳鳳珠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陳鳳珠具名取得系爭土地,規劃興建「瑞菖清景」建案,兩造另成立專案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建築規劃、設計、興建及銷售,銷售所得由陳鳳珠及上訴人分得各半。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由上訴人選定公司之會計師、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上訴人並指派其所經營之新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會計即訴外人 鄭金滿 (下稱鄭金滿)處理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事宜。被上訴人所有成本費用需經上訴人認可後始得列為公司支出,相關款項之提領及匯款均須得上訴人同意,期間並無任何欠款。上訴人雖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但係依其與陳鳳珠間約定之土地建築開發合作協議為之,並非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
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建築規劃、設計、興建及銷售事宜,以合建房屋銷售。
㈡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向高雄銀行融資。
㈢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2,006萬8,2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與陳鳳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為訴外人新苗公
司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鳳珠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訴外人施 張勇雄 即上訴人之胞姊係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上訴人為總經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施張勇雄 於原法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只有匯款投資100餘萬元,不清楚被上訴人有幾個建案,沒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知道被登記為股東,不清楚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沒有去公司看過,被上訴人的帳戶是伊弟弟張清江(即上訴人)給伊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221至225頁)。
再查證人鄭金滿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新苗公司的員工(會計)……我是受原告(即上訴人)委託幫瑞菖公司(即被上訴人)處理帳務,就是瑞菖發生交易,賣房子所發生所有交易憑證,在每兩個月報營業稅前的大概10、15天,會將憑證寄到我這裡,我來做整合。我是過濾,帳進出、收到什麼錢、發生什麼費用,審核進出有沒有對,瑞菖公司陳小姐(即陳鳳珠)會把帳還有憑證一起給我,我會對憑證跟帳有沒有相符,再拿給會計師作稅務申報。原告是瑞菖公司的總經理兼地主,他跟瑞菖公司是合建的……我不曉得為何是原告委託我,不是瑞菖公司委託我做,因為原告是總經理……我跟陳小姐不熟、不認識,這要問原告跟被告。我做帳要對原告負責,不是對陳鳳珠負責,但是陳鳳珠的資料會寄到臺北,我們幫她處理……她給甚麼,我們幫她做什麼……瑞菖公司臺銀戶頭由陳鳳珠授權張清江(即上訴人)處理,臺銀的印章、存摺都給張清江保管……因為臺銀戶頭專門用在薪資、會計師帳務費、和運租金、張清江零用金、郵資等……陳鳳珠有沒有寫會計傳票,我完全不曉得,我沒有過問她的事情……我要送給會計師之前,會給張清江看過,這樣他才知道這些款項該給他的沒有給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96頁正面、97頁反面、98頁正面)。從而被上訴人之股東施張勇雄既未參與被上訴人之經營,而由上訴人指派新苗公司之會計鄭金滿處理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事宜,並要求鄭金滿向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木柵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印章與存摺復均由上訴人保管,則據此足證掌控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者為上訴人,並非陳鳳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資金動支皆是陳鳳珠一人決定處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既為上訴人掌控,則若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得指示鄭金滿製作會計憑證並登入相關帳冊,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
㈡次查證人鄭金滿雖於原審結證稱:「我沒有參與他們決策,
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原告(即上訴人)用土地去做質押,把錢借給瑞菖公司(即被上訴人)付營造款,這從 金流 都可以看得出來……我在做傳票時,有入到瑞菖公司的帳,我就會問原告,原告跟我說他的錢借給瑞菖公司要付營造款……原告借款給被告公司,在會計師帳目都寫股東往來……從金流都可以看得出來,從原告戶頭匯到瑞菖公司這都可以看得出來是借的關係……」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95頁正面、96頁反面、97頁正面)。但鄭金滿亦證稱:「我沒有向陳鳳珠或瑞菖公司任何人確認是否為借款,因為張清江是總經理。土地質押就7,200萬元,還有私下的,還有利息等……上次統計應該還有欠2,000多萬元,反正就是借款餘額剩下2,000多萬元還沒有還……瑞菖公司跟原告借9,000多萬元,減掉7,000多萬元,剩2,000多萬元……9,000多萬元都是原告貸款營造款,原告將錢轉給瑞菖公司支付營造款等款項,9,000多萬元是營造款還有其他費用……原告有跟我說是他借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只是說要匯營造款,但沒有寫用途是借還是贈與,我沒有參與決策,我不曉得」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正、反面)。從而鄭金滿既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僅係聽聞上訴人陳述關於被上訴人借款情事,亦未向被上訴人或陳鳳珠查證究竟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則據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㈢再查證人鄭金滿雖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原證2(104年10月6日、即原審卷一第22頁)匯款回條,陳鳳珠有給我們。
上面的字是陳鳳珠寫的,用另外一張紙寫的,右上角記載『還股東往來』以及金額等字眼是我寫的,我問陳鳳珠她跟我講的,我問她股東往來是什麼意思,但她就只是跟我講寫還股東往來,下方就是她有匯65萬1,000元。匯款條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我有看過這個1,000萬元應該是高銀匯到張清江(即上訴人)的戶頭……是原證2(即原審卷一第23頁)這筆104年10月20日匯款的」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正面)。惟陳鳳珠則於原審證稱:「我完全按照張清江的指示,從我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給張清江,我不知道原因,他說沒錢。因為一開始賣房子的錢,有兩戶是撥到我個人的帳戶,一間2,400多萬元,一間賣1,000多萬元……還有一個客戶是全部都匯到張清江私人臺北的帳戶(B12那戶)。因為我問鄭金滿要怎麼寫,鄭金滿叫我寫股東往來」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經查證人鄭金滿與陳鳳珠固然均證稱:於上開匯款回條記載「股東往來」等文字者為陳鳳珠,惟鄭金滿並不知「股東往來」之意義,陳鳳珠則稱為房屋銷售所得,故據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次查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分類帳,其上方金額雖均列有102年2月4日2,800萬元、102年5月23日200萬元、102年5月31日5,900萬元等「股東往來」之記載,固有該分類帳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股東往來」,固然分別為1億6,500萬元、1億4,245萬元、1億3,130萬元,惟所謂「股東往來」為貸方餘額,表示股東往來為公司之債務,為累積之結果,且訴外人宏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4年間始處理被上訴人之帳務與稅務申報事務,未能知悉當時債務發生之情形,有宏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函附資產負債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從而「股東往來」等文字僅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本院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係綜合評價所有證據後,始認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非僅以會計科目記載「股東往來」等文字為唯一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7、
8、13所示,上訴人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並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
12、14至27所示云云,固據其提出借還款往來明細表、上訴人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上訴人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節本、被上訴人公司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節本、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存摺封面及節本、高雄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分類帳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90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僅約定:「地主同意以本約基地為抵押物,提供予建方向金融機構申辦建築融資,以利本興建工程之順利進行」,有該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並未約定建築融資之貸款本息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清償貸款利息債務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由上訴人以代墊利息之方式交付金錢,是據此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查訴外人施張勇雄向原法院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檢查人事
件,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選任訴外人 呂巧淵 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檢查人,有裁定影本可按(見選派檢查人卷影本第35至36頁、卷宗外放)。呂巧淵會計師於108年8月10日提出檢查報告載明:「依外部帳目截至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計有1億3,130萬元,陳鳳珠女士所提示之103年會計師財簽報告主張為陳鳳珠女士之股東往來,102年至106年之會計師稅簽報告則未能表明股東之身分,經抽查帳載紀錄,部分資金來源為張清江先生,部分則無法與資金往來紀錄核對。內部帳目登載張清江先生借予公司資金,主要用於支付房屋興建工程款項,經抽查資金往來紀錄核對無誤。該資金主要係由張清江先生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再轉借予公司,該銀行利息支出亦由張清江先生先墊付。依往來紀錄,張清江先生共計借予公司資金1億0,019萬0,295元,且墊付銀行利息310萬4,892元,公司已償還張清江先生8,200萬元。截至105年12月31日尚有2,129萬5,187元未償還,包含本金1,819萬0,295元及利息310萬4,892元」等語,固有報告影本可證(見同上卷第187、191頁)。呂巧淵會計師並核對陳鳳珠委託外部事務所代為記帳之被上訴人帳冊、以及鄭金滿自行記帳之被上訴人帳冊之結果為:⑴附表一編號2、7、8、13部分:陳鳳珠提供之帳冊無法區分股東往來之對象,且部分帳冊佚失無法核對,而鄭金滿之帳冊與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相符。且依鄭金滿之帳冊所示,編號2、7、8、13所示金額均經列帳記載為「短期借款」,但依陳鳳珠之帳冊所示,編號2、7、8所示金額均經列帳記載為「股東往來」,編號8部分則短少295元,至於編號13部分並未入帳。⑵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2、14至27部分:均未經陳鳳珠之帳冊列帳,但經鄭金滿之帳冊列帳(除編號25以外)等語,固有冠律會計師事務所108年7月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惟查呂巧淵會計師係以陳鳳珠、鄭金滿所提供之帳冊與相關會計憑證資料為檢查對象,但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會計帳冊,均為鄭金滿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製作,先讓上訴人看過後,再交由指定之會計師作稅務申報,鄭金滿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僅係聽聞上訴人陳述關於被上訴人借款情事,鄭金滿並未向被上訴人或陳鳳珠查證究竟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業經證人鄭金滿於原審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從而鄭金滿所製作之帳冊均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記載為「借款」,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係鄭金滿依上訴人指示所製作之結果,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
㈥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履行契約
事件審理中具狀陳稱:上訴人提供土地融資之資金7,200萬元,旨在於說明陳鳳珠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土地開發,以及相關資金籌措運用情形,就上訴人所支付款項雖於會計上記載股東往來,實則即為合夥出資,並非自承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有書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是據此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聲請訊問證人 賴玫璇 ,以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向賴玫璇借款後,再貸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賴玫璇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尚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又聲請證人 高全斌 即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經理,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融資款係貸與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貸款原因,僅為上訴人之單方締約動機,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金額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能證明兩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均無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金額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6萬8,2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6萬8,200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明細┌──┬───────┬─────────┬──────────────┬──────┐│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102年1月17日│75,000元│原證4第2頁,原審卷一第66頁│代墊利息│├──┼───────┼─────────┼──────────────┼──────┤│2│102年2月4日│2,800萬元│原證5第3頁,原審卷一第73頁│借款│├──┼───────┼─────────┼──────────────┼──────┤│3│102年2月18日│75,000元│原證4第2頁,原審卷一第66頁│代墊利息│├──┼───────┼─────────┼──────────────┼──────┤│4│102年3月18日│125,647元│原證4第2頁,原審卷一第66頁│代墊利息│├──┼───────┼─────────┼──────────────┼──────┤│5│102年4月17日│152,025元│原證4第2頁,原審卷一第66頁│代墊利息│├──┼───────┼─────────┼──────────────┼──────┤│6│102年5月17日│152,025元│原證4第2頁,原審卷一第66頁│代墊利息│├──┼───────┼─────────┼──────────────┼──────┤│7│102年5月23日│200萬元│原證5第3頁,原審卷一第73頁│借款│├──┼───────┼─────────┼──────────────┼──────┤│8│102年5月31日│59,000,295元│原證4第2頁,原審卷一第66頁│借款│││││原證5第3頁,原審卷一第73頁││├──┼───────┼─────────┼──────────────┼──────┤│9│102年6月17日│152,025元│原證4第2頁,原審卷一第66頁│代墊利息│├──┼───────┼─────────┼──────────────┼──────┤│10│102年7月17日│152,025元│原證4第2頁,原審卷一第66頁│代墊利息│├──┼───────┼─────────┼──────────────┼──────┤│11│102年8月19日│152,025元│原證4第2頁,原審卷一第66頁│代墊利息│├──┼───────┼─────────┼──────────────┼──────┤│12│102年9月17日│152,025元│原證4第3頁,原審卷一第67頁│代墊利息│├──┼───────┼─────────┼──────────────┼──────┤│13│102年10月7日│11,190,000元│原證4第3頁,原審卷一第67頁│借款│││││原證5第4頁,原審卷一第74頁││├──┼───────┼─────────┼──────────────┼──────┤│14│102年10月17日│161,222元│原證4第3頁,原審卷一第67頁│代墊利息│├──┼───────┼─────────┼──────────────┼──────┤│15│102年11月18日│180,000元│原證4第3頁,原審卷一第67頁│代墊利息│├──┼───────┼─────────┼──────────────┼──────┤│16│102年12月17日│180,000元│原證4第3頁,原審卷一第67頁│代墊利息│├──┼───────┼─────────┼──────────────┼──────┤│17│103年1月17日│180,000元│原證4第3頁,原審卷一第67頁│代墊利息│├──┼───────┼─────────┼──────────────┼──────┤│18│103年2月17日│180,000元│原證4第4頁,原審卷一第68頁│代墊利息│├──┼───────┼─────────┼──────────────┼──────┤│19│103年3月17日│180,000元│原證4第4頁,原審卷一第68頁│代墊利息│├──┼───────┼─────────┼──────────────┼──────┤│20│103年4月17日│180,000元│原證4第4頁,原審卷一第68頁│代墊利息│├──┼───────┼─────────┼──────────────┼──────┤│21│103年5月19日│180,000元│原證4第4頁,原審卷一第68頁│代墊利息│├──┼───────┼─────────┼──────────────┼──────┤│22│103年6月17日│180,000元│原證4第4頁,原審卷一第68頁│代墊利息│├──┼───────┼─────────┼──────────────┼──────┤│23│103年7月17日│180,000元│原證4第4頁,原審卷一第68頁│代墊利息│├──┼───────┼─────────┼──────────────┼──────┤│24│103年8月18日│120,434元│原證4第4頁,原審卷一第68頁│代墊利息│├──┼───────┼─────────┼──────────────┼──────┤│25│103年9月17日│990元│原證4第5頁,原審卷一第69頁│代墊利息│├──┼───────┼─────────┼──────────────┼──────┤│26│103年10月1日│8,519元│原證4第5頁,原審卷一第69頁│代墊利息│├──┼───────┼─────────┼──────────────┼──────┤│27│103年10月17日│5,930元│原證4第5頁,原審卷一第69頁│代墊利息│├──┴───────┼─────────┴──────────────┴──────┤│合計│103,295,187元│└──────────┴───────────────────────────────┘附表二: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明細┌──┬───────┬─────────┬──────────────┬──────┐│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103年8月6日│5,746,000元│原證7,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編號1至12共│├──┼───────┼─────────┤│7,200萬元││2│103年8月8日│3,390,000元│││├──┼───────┼─────────┤│││3│103年8月22日│5,777,000元│││├──┼───────┼─────────┤│││4│103年8月29日│3,152,000元│││├──┼───────┼─────────┤│││5│103年9月9日│8,038,000元│││├──┼───────┼─────────┤│││6│103年9月9日│11,795,000元│││├──┼───────┼─────────┤│││7│103年9月9日│15,087,000元│││├──┼───────┼─────────┤│││8│103年9月16日│3,507,000元│││├──┼───────┼─────────┤│││9│103年9月16日│3,467,000元│││├──┼───────┼─────────┤│││10│103年9月19日│3,404,000元│││├──┼───────┼─────────┤│││11│103年10月1日│4,128,000元│││├──┼───────┼─────────┤│││12│103年11月7日│4,509,000元│││├──┼───────┼─────────┼──────────────┼──────┤│13│104年10月20日│1,000萬元│原證4第6頁,原審卷一第70頁│陳鳳珠│││││原證6第2頁,原審卷一第76頁││├──┼───────┼─────────┼──────────────┼──────┤│14│106年4月11日│889,662元││還利息款│├──┴───────┼─────────┴──────────────┴──────┤│合計│82,889,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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